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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小刚与彭奀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刚,彭某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63号原告:王某刚,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被告:彭某婆,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刚诉被告彭某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修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刚、被告彭某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半年,就草率结婚,并于同年12月生育儿子黄某吉。由于婚前双方了解少,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会为大小事情发生激烈争吵,可就在这时被告突然提出儿子不是原告的亲骨肉。原告听后非常伤心,但冷静下来未在意,心想这只是被告的一时气话而已。然而后来每当吵架时,被告都会顺口提及此事,不断刺激原各,令原告痛苦不堪。2010年双方又因家庭经济一事,夫妻矛盾尖锐化,不可调和,在2010年2月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可不到2个月被告主动要求与原告复婚,想到无辜的孩子需要照顾,原告同意复婚,并在2011年4月生育二孩子王某花。可生育之后被告依然劣性不改,夫妻矛盾依然难以调和,经常争执不断。2012年在外打工后,原告每次回到家中,被告都特意躲避原告,甚至不履行夫妻义务,还说些难听且伤害夫妻感情的话。2013年被告亦外出打工,原告当时就提出一起住,可被告坚决不同意,并自此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由于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吉、女儿王某花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双方共有财产房屋一幢,双方各一半;4、被告因长达两年未付一分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300元×24个月=72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与原告生育两个小孩,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今年春节后夫妻还同住了一周,原告讲夫妻无性生活,不属实。被告对小孩是好关心,会给小孩零用钱。原告有第三者,对家庭不关心。总之,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1年办理结婚(初婚)登记,2010年离婚,相隔二个月双方复婚,并在2010年4月16日办理结婚(复婚)登记。双方婚生二个小孩,大儿子黄某吉在2001年12月7日出生,二女儿王某花在2011年4月10日出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在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从2013年双方分开住后,互相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认为夫妻在2015年春节期间还同住在一起,夫妻感情还未破裂,孩子还小,需要父母共同照顾,不同意离婚,还认为夫妻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引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相片及本院的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有10多年,期间虽有离婚,但很快又复婚,后又生育孩子,这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复婚后对夫妻感情有新认识,会更加珍惜。双方在2015年春节期间还共同生活,这也说明夫妻还有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有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沟通夫妻感情,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为有利于夫妻和好,原告在生活中与别的女人不应过度亲近,以免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复婚后又生育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分析,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修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永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