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318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村民。被告陈某乙,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以“经法庭调解及家人的劝和与被告陈某乙和好”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另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陈某甲。审判员 刘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