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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爱荣与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荣,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张 爱 荣 与 华 亭 县 豫 华 冶 金 炉 料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张爱荣,甘肃省华亭县人。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石堡子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程兴余。原告张爱荣与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君、李治杰、邓小邦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荣,被告豫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兴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荣诉称,2010年4月,原告张爱荣受被告豫华公司招聘为合同制工人,在被告豫华公司炉料165车间从事炉前工工作,2014年原告张爱荣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700元。2014年2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向被告豫华公司请假两周。原告张爱荣在假期满了后,回到原工作车间工作时,其所在车间班长张某某告知其岗位已经被他人顶替,被告豫华公司未给原告张爱荣解释原因,将原告张爱荣所交纳押金退还,并将押金条子和劳动合同收回。2015年1月13日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原告劳动申诉书以劳务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4个月经济补偿金11200元,支付11个月双倍赔偿金6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张爱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据2、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被告豫华公司辩称,原告具体离厂时间我公司未查到,原告于2014年2月请假属实,但请假与离厂是两回事,原告没有办离职手续。退还原告押金、收回劳动合同属实。原告所说班长说的他的职位被顶替了,没有书面证据。另外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原告应当在劳动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日期超过60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在合同期内自动离职,不属于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豫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张爱荣受被告豫华公司招聘为合同制工人,在被告豫华公司炉料165车间从事炉前工工作,2014年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700元。2014年2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向被告豫华公司请假两周。原告张爱荣在假期满了后,回到原工作车间工作时,其所在车间班长张某某告知其岗位已经被他人顶替,被告豫华公司未给原告解释原因,将原告所交纳押金1000元退还给原告,并将押金条子和劳动合同收回。2014年1月13日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原告劳动申诉书以劳务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本院认为,被告豫华公司收回了原告张爱荣的押金和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就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爱荣与被告豫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请假满后,回到被告处上班,被告知其工作岗位已经被他人顶替,被告退还原告押金,回收劳动合同行为应视为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接受被告退还押金、交回劳动合同行为,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故,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底解除。关于被告豫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规定,被告豫华公司与原告张爱荣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张爱荣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张爱荣职前平均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豫华公司未就原告离职前工资情况向本院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告陈述,本院确定原告张爱荣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700元。综前述,被告豫华公司应支付原告张爱荣经济补偿金10800元(2700元×4年)。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赔偿金61600元的请求,因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需支付双倍赔偿金。关于被告豫华公司答辩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日期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日期为2014年2月,原告申请仲裁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在法律规定时效期间内。故,被告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六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爱荣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二、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爱荣经济补偿金10800元。三、驳回原告张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爱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君审判员  李治杰审判员  邓小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