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莫某与黄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625号原告莫某,农民。被告黄某。原告莫某与被告黄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世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告与丈夫于1995年10月10日收养被告为养女,同年办理了公证。后原告丈夫去世,原告无力抚养被告,原告申请并经荔浦县民政局同意,将被告送到荔浦县福利院,由福利院抚养、教育。2012年,被告在桂林卫校读书期间出走。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定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无效。原告莫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和户籍登记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95)桂荔证字第89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丈夫黄克仁于1995年10月10日收养被告并进行了公证;3、关于要求解除(95)桂荔证字第894号公证书的报告,证明原告无力抚养被告,原告于2010年经荔浦县民政同意,同年将被告送到荔浦县福利院,被告由荔浦县福利院进行抚养和教育并承担相关费用,荔浦县福利院是被告的实际监护人,后被告出走,原告要求撤销(95)桂荔证字第894号公证书;4、荔浦县马岭镇凤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丈夫黄克仁于1998年因病去世。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的户籍登记材料,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将户籍从原告处迁出并迁入荔浦县福利院单位。被告黄某答辩称,由于自己年轻无知、任性。自2012年外出打工后就未与荔浦县福利院及原告联系。现被告经济困难、身体不好,没有能力回报荔浦县福利院及原告的养育之恩,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黄克仁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双方于1995年收养被告黄某为养女,同年10月10日到荔浦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此后,原告将被告户口迁入原告家庭,但未到荔浦县民主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原告丈夫黄克仁于1998年去世,2010年,原告因无力抚养被告,将被告送到荔浦县福利院由荔浦县福利院承担被告的抚养和教育义务,同年8月6日,被告户口亦迁移至荔浦县福利院。此后,被告与原告没有联系,2012年,被告自行外出打工至今。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收养前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本院认为,原告收养被告虽然办理了公证,但未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后原告无力抚养被告并将被告送到荔浦县福利院由福利院进行抚养,其收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莫某与被告黄某之间收养关系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潘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明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