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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菲与黄宇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菲,黄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菲。委托代理人潘立微,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宇辉。上诉人王菲因与被上诉人黄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五公司”)向王菲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菲(身份证号:××)现金35万元,本公司接受其委托代其将此笔款项汇至借款人黄宇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47)。王菲与黄宇辉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从借款人收到第一笔款开始计算,按月本息还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逾期还款每天滞纳金为借款未还总额的0.8%,上述借款均汇至借款人黄宇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47)。原审法院另查明:黄宇辉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受托人为钱莽,委托事项如下:办理昆山市周市镇知心花园3号楼302室房屋一套抵押借款的一切相关事宜,委托事项包括与第三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合同公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证以及一切相关手续。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和办理的有关事宜,我均予以认可。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昆山市正信公证处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2014)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884号公证书,证明黄宇辉于2014年3月14日在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上述委托书上签名。原审法院又查明:王菲与黄宇辉的委托代理人钱莽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黄宇辉位于昆山市周市镇知心花园3号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昆房权证周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昆国用(2006)第ZS01166号)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双方于合同签订当天向昆山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明王菲与黄宇辉的委托代理人钱莽于2014年3月20日在昆山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均属实。黄宇辉于2014年6月23日在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在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周市镇知心花园3号楼302室上设定他项权,他项权利人为王菲,债权数额为350000元,债务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原审法院还查明:三六五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3月24日向黄宇辉汇款25万元及10万元,共计35万元。2014年3月10日,黄宇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47)有两笔消费分别为595元及58905元,共计59500元。黄宇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47)现已销户。黄宇辉2014年4月4日及4月27日分别还款4700元,共计9400元。后黄宇辉表示将不再归还引起本案的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收条、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委托证明、银行回单、银行流水明细、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以及王菲、黄宇辉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审原告王菲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黄宇辉归还王菲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暂计22120元,计算方式: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黄宇辉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王菲、黄宇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王菲于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黄宇辉归还该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未到,王菲起诉没有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于王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驳回王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2元,由王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借款合同的约定来看。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黄宇辉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1日的,借款协议下的全部借款自动提前到期,合同解除。因合同约定还款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分期每月支付。黄宇辉仅于借款后的一个月,即2014年4月4月、4月27日分别还款4700元,之后4、5、6月份的利息均未支付,且拒绝支付。按照合同约定,黄宇辉已经逾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王菲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2、从法理上看。原审查明“后黄宇辉表示不再归还引起本案纠纷”,黄宇辉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故王菲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追究黄宇辉的违约责任。3、从一般的交易习惯来看。黄宇辉在借款未到期时,拒绝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让王菲对其诚信产生了充分的怀疑,其按期归还借款的可能性亦极低。综上,王菲主张黄宇辉提前归还借款均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宇辉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王菲(作为乙方)与黄宇辉(作为甲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若出现如下任何一种情况,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自动提前到期,合同解除……(1)甲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1日……”。二审审理中,对于还款方式问题。王菲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2%,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黄宇辉则主张每月支付利息4700元,到第12个月还本付息,共分12期还款。对于2014年3月10日从黄宇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出的共计59500元款项性质问题。黄宇辉主张,三六五公司员工万婷用POS机从其卡上转出59500元,后经查询转给了苏州马邦物流经营部,其之后联系三六五公司,三六五公司否认收到这笔款项,但其坚持认为该59500元系三六五公司从其账户扣除的本金,借款本金没有35万元。王菲表示对该59500元不清楚,可能是黄宇辉与三六五公司的关系,与其无关,其亦不认识苏州马邦物流经营部。同时,黄宇辉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明确表示不愿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菲能否要求黄宇辉提前归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借款合同、借条的约定,并结合王菲、黄宇辉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若黄宇辉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1日的,王菲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黄宇辉仅于2014年4月4日、4月27日分别还款4700元,对于之后5月、6月的利息均未按期支付,已违反了上述约定,故王菲可依约向黄宇辉主张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黄宇辉还本付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黄宇辉于2014年4月27日后未再向王菲归还款项,且在一审及二审中已明确表示不愿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已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王菲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黄宇辉提前归还借款,亦于法有据。综上,本院对王菲要求黄宇辉提前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59500元款项性质问题。由于黄宇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与王菲及三六五公司的关联性,故黄宇辉认为该595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宇辉结欠的本息问题。黄宇辉于2014年4月4日、4月27日分别归还了4700元,共计9400元,因双方均认可系归还利息,且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根据归还利息时借款实际使用天数,按照月息2%分别计算黄宇辉实际结欠利息金额,并扣除归还的相应利息,经核算,截至2014年4月27日,黄宇辉尚结欠王菲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800元。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二、黄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菲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4月27日的利息1800元,并支付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王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82元,由黄宇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82元,由黄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