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斯卫宾与戴新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新丰,斯卫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新丰,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李发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卫宾,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汪磊,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新丰因与被上诉人斯卫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新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明,被上诉人斯卫宾的委托代理人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斯卫宾向安徽骏合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住友挖掘机一台,价款92800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2011年7月30日至11月6日,戴新丰租用斯卫宾挖掘机到溪口大道工程作业,并安排葛平负责该挖掘机的记账。期间,该挖掘机于2011年10月16日给第三方做事5小时40分钟,工时款1586元由葛平经手付给斯卫宾。葛平对该挖掘机记账情况如下:“溪口大道工程完工结算,7月30日新助友进场3110.3;10月16日挖机给太平佬做事40分钟已算,挖机挖桶料5小时已收1400元;11月6日挖机出厂3441.4;除5小时40分钟(计人民币1586元,已付)。”2011年11月28日,戴新丰在上述工程完工结算单上对挖掘机工时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审另查明:在工程施工中,挖掘机租赁费一般以租赁合同、进场小票签字单或工程完工结算单作为结算凭据。挖掘机租赁费市场价计每小时280元,戴新丰租赁斯卫宾挖掘机共计331.1小时,计租赁费92708元。斯卫宾除已收到1586元外,戴新丰尚欠斯卫宾挖掘机租赁费91122元。2015年1月4日,斯卫宾以租赁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戴新丰支付其挖机工程款人民币91122元;2.诉讼费用由斯卫宾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鉴于戴新丰认可工程完工结算单系挖掘机租赁费的结算凭据,故戴新丰在该结算单上亲笔签名的行为,系对挖掘机租赁时间的确认。由于结算单的合法持有人系斯卫宾,故戴新丰与斯卫宾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戴新丰应当向斯卫宾支付尚欠的租赁费。因结算单中未写明付款时间,斯卫宾可以随时向戴新丰主张权利。故对于斯卫宾要求戴新丰支付拖欠的挖机租赁费911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戴新丰认为工程完工结算单上的挖掘机系其所有,不存在支付斯卫宾挖掘机工程款等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戴新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斯卫宾挖掘机租赁费911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保全申请费950元,合计1989元,由戴新丰负担。原审判决后,戴新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戴新丰并不是溪口大道四标段工程承包人,原审判决戴新丰支付租赁费系认定事实错误。葛军是该标段承包人,其称与戴新丰合伙做土石方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得到戴新丰认可。戴新丰没有从发包方收到任何款项,更谈不上支付工程款。故原审判决认定戴新丰应支付租赁费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戴新丰与斯卫宾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完工结算单不能作为租赁合同成立并结算的依据。1.完工结算单就上诉人签字部分,当时只有1586元,是戴新丰在其他工地上做事与葛平结算的单据,且已结算支付完毕;葛军委托葛平记账,故单据在葛平处;另根据黄虎桃的证言,斯卫宾的挖掘机并未在其他段做事,故在其他段帮太平佬做事的款项并不是斯卫宾挖掘机的工时款,葛平证言证明1586元款项是付给斯卫宾的,与黄虎桃证言不符,其证言是虚假的;2.完工结算单完全造假,且不是双方结算依据;“溪口大道工程完工结算,7月30日新助友进场3110.3,11月6日挖机出厂3441.4”等字样是葛平事后添加,未得到戴新丰的确认;3.完工结算单并不是欠款证据;斯卫宾既未提供租赁合同,也未提供进场小票,而结算单也未写明是谁的结算单,单据上的住友挖掘机是谁的不清楚。该完工结算单就不能作为结算或欠款的证据。(二)该案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原审中黄虎桃不能证明戴新丰与斯卫宾存在租赁关系事实。葛平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三、本案遗漏了当事人葛军,如斯卫宾挖掘机有施工事实,其应与葛军对账确认,葛军应作为被告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斯卫宾在原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斯卫宾在庭审中辩称: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其请求。戴新丰在二审中除原审已提交的证据外,新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戴新丰不是溪口大道四标段的承包人,运输费等费用是由葛平支付的;二、挖掘机工时数照片复印件二份,证明至2015年4月斯卫宾挖掘机的工时数是849.9小时。斯卫宾对戴新丰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原审。针对戴新丰提交的上述证据,斯卫宾质证意见如下:戴新丰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对证据一,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二,无法判断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质证。本院对戴新丰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因三位证人均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三份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二,无法看出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认定照片上挖掘机工时数的计算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定。斯卫宾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戴新丰对斯卫宾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补充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除了“戴新丰”及两个“已算”是真实的外,其他均是由葛平添加的,戴新丰不知情,其他部分均为虚假的;对证据三、四、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的谈话笔录,葛平与葛军的意见是矛盾的,葛军称他是委托葛平,葛平认为是受戴新丰委托,我们认为本案是葛军委派葛平记账。葛军的调查笔录中承认是该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挖掘机在溪口大道作业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至11月6日,戴新丰认为案涉挖掘机系其所有,但其所提交的挖掘机购买发票开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而其所提交的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人均不是戴新丰,且付款凭证亦未能提交原件,故无法认定在溪口大道作业的挖掘机系戴新丰所有。戴新丰在原审中认可《溪口大道工程完工结算》为案涉挖掘机租赁费结算凭证,该结算单为斯卫宾所有,且斯卫宾提交了挖掘机买卖合同及购机发票,另有挖掘机驾驶员黄虎桃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案涉挖掘机为斯卫宾所有。戴新丰在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挖掘机未结租赁费的确认,戴新丰认为该结算单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戴新丰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斯卫宾与戴新丰之间应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戴新丰应当支付斯卫宾挖掘机租赁费91122元。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葛军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斯卫宾及戴新丰,葛军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葛军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上诉人戴新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征代理审判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