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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勇与陈学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勇,陈学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540号原告申勇,男,汉族。被告陈学天,男,汉族。原告申勇与被告陈学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天经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2011年9月,被告陈学天以生意周转用款为由,找我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故我以本人名义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00元交付原告。一月后借款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由我一直代为偿还利息。至2012年10月,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还款,我找到被告,因被告无力偿还,故由我代为清偿本息,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46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并承担利息15000元。被告陈学天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陈学天向原告申勇借款46000元,并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2年10月30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用原告现金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即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是借款人,负有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学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天欠原告申勇借款4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申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26元,由被告申勇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刘 禄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以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