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执异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肖保林与盐城市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肖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执异字第000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盐城市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邓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道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肖保林,个体劳动者。本院在执行肖保林与盐城市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XX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盐城市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建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听证进行审查。异议人明瑞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道伟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肖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明瑞建材公司提出异议称:我公司已按照(2012)盐民再终字第0036号民事调解书的要求,按期全部支付了对肖保林的40万元补偿款。至于肖保林申请执行称我公司有一期款项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而我公司实际支付时间为同年7月1日,故主张按调解书约定“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上述款项,明瑞建材公司则自愿将补偿金额增加为人民币60万元,肖保林有权对60万元未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但2013年6月30日系星期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故肖保林的执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肖保林的执行请求。申请执行人肖保林书面答辩称:根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民终字第0036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明瑞建材公司虽履行了40万元补偿款,但其中有一期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明瑞建材公司却在同年7月1日履行。调解书中明确约定须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履行本次款项,而不是约定在某个期间内支付本次款项。明瑞建材公司不仅明知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履行,且应当知道该日为星期日,其有足够的时间予以履行,却未按期履行。故我有权根据调解书的约定申请执行要求该公司多支付20万元。另,明瑞建材公司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后,未提起执行异议,现法院对其异议予以受理,且对此不复杂的执行案件举行听证程序系违法。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明瑞建材公司的异议。经审查查明,肖保林与明瑞建材公司、XX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亭东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肖保林与明瑞建材公司均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了(2012)盐民终字第0880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作了改判。判决生效后,肖保林、XX高及案外人徐立芳均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盐民监字第0003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再审过程中,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明瑞建材公司与肖保林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明瑞建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肖保林人民币40万元(含已支付的5万元),分别在送达调解书时支付5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二、明瑞建材公司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上述款项,明瑞建材公司则自愿将补偿金额增加为人民币60万元,肖保林有权对60万元未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三、余无瓜葛。四、已缴纳的诉讼费各自承担。2012年11月16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作出了(2012)盐民再终字第0036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7月2日肖保林以明瑞建材公司未按照上述调解书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应支付当期款项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明瑞公司将补偿金额增加至60万元,并对60万元中尚未履行部分予以给付。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另查明,明瑞建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12月30日通过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肖保林支付款项5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本案审查过程中,肖保林对明瑞建材公司共计已向其支付40万元予以认可。还查明,2013年6月30日为星期日。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在执行终结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本案中明瑞建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肖保林申请执行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尚未执行终结前有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因2013年6月30日确系星期日,明瑞建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通过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肖保林支付约定款项不应视为逾期。现双方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2)盐民再终字第0036号调解书中约定的其他款项数额及其给付时间并无争议。故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所约定的肖保林可以申请执行的条件并未成就,肖保林以此作为申请执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明瑞建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保林的执行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蔡克审 判 员 倪明代理审判员 夏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骥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办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