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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1年12月26日,汉族,务农。被告黄某,男,生于1982年7月20日,汉族,务农。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6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不久,双方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7月10日,在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黄某甲,2006年4月6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婚后自2006年起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0月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诉请判决: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2、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抚养;3、案件诉讼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诉称的婚姻经过及婚生子女情况属实,因原告张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大概5、6月份就外出至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原告张某某如坚持离婚,被告黄某则要求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抚养,并由原告张某某给予婚生子黄某乙宅基地,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10日在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上述证据,经被告黄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即有关联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不久,双方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7月10日,在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黄某甲,2006年4月6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2014年6月起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审理中,原告张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某坚持其辩解意见,致本案法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关系长达十年之久,虽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只要双方相互关心、体贴、相互理解,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某与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张某某与黄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和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