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黑龙江省。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公安局看守所。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蒙EL8X**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甘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南县兴隆乡东兴村路段附近会车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孙某某、付某某发生相撞,车辆受损,造成被害人孙某某、付某某因重度脑颅损伤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将孙某某、付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并等候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付某某家属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王某某赔偿孙某某、付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孙某某、付某某家属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交易合同、甘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宫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将孙某某、付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即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甘南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认为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在社区矫正期间能积极配合矫正机构进行监管教肓,故综上情节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