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蔡洪鸣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洪鸣,王伟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蔡洪鸣。被执行人王伟忠。蔡洪鸣与王伟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吴度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伟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洪鸣9425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王伟忠负担。因王伟忠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蔡洪鸣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伟忠给付1012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012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5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王伟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伟忠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香山墅里村(3)下街14号宅基地房屋已拆迁,安置登记在被执行人王伟忠名下的舟山花园二期24幢1104室拆迁安置房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该房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查无被执行人王伟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王伟忠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本院查实的情况无异议,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另案查封的被执行人拆迁安置房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度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