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长生、安运巴士、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生,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402号原告:刘长生。委托代理人:孟宇平,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41062118-4。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尚杰,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号。负责人:王宏,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生与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原告刘长生委托代理人孟宇平、张丽丽、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尚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生诉称:2014年8月30日17时,赵旭驾驶辽A498**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方凌路时,与我及行人张正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的后果。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为:赵旭负全部责任,行人张正海与我无责任。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463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二级护理29天,均为普食。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我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5天。我在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我是农业户口,但在沈阳居住、务工一年以上。2014年12月15日,我被评定伤残为10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48元(不含被告安运公司垫付的5000元)、护理费2876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24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9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赵旭系我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在事故中共造成原告及另一行人张正海受伤,我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我公司为另一受伤人张正海支付医疗费300元并与张正海达成调解,双方无其他纠纷。我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同意按照城镇可支配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照农业户口性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17时,赵旭驾驶辽A498**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方凌路时,与原告及张正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赵旭负全部责任,行人张正海与原告无责任。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463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9-11肋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等。本次交通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23648元,其中原告自付18648元,被告安运公司垫付5000元。原告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9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780元(34995元÷365天×29天)。原告住院期间均为普食。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5天。在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067元(34995元÷365天×105天)。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是农业户口,但在沈阳居住、务工一年以上。2014年12月15日,被评定伤残10级,发生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安运公司,赵旭是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安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被告安运自认公司已为另一伤者张正海支付医疗费300元,并与张正海达成调解,双方无其他纠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出院证、诊断书、鉴定意见书、暂住证、鉴定票据、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证;被告安运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收条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赵旭负全部责任,行人张正海与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运公司是辽A498**号车辆的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民事责任。辽A49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23648元,其中原告自付18648元,被告安运公司垫付5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额8648元,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原告虽未提供护理证据,但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二级护理期间确需护理人进行照顾。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780元(34995元÷365天×2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诊断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享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其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具体、直接损失,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证据不充分。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5天。在沈阳龙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067元(34995元÷365天×10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是直接损失,虽无证据佐证,但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在沈阳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并提供了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证等证据。2014年12月15日,原告被评定伤残10级,发生伤残赔偿金5115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千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评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是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鉴定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应有医嘱明确说明,但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均未记载相关营养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十八条一款、十九条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一款、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长生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长生护理费27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长生误工费1006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长生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长生伤残赔偿金5115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长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长生鉴定费900元;八、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长生医疗费8648元;九、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长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5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斯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