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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苏州银鹿服饰有限公司与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鹿服饰有限公司,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675号原告苏州银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王秀村。法定代表人钱仲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金龙,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志青,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浦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何广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谊,该公司职员。原告苏州银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鹿公司)诉被告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尔芬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龙,被告蕴尔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鹿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服装,原告按约定完成加工任务。2015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我公司加工款70250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70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蕴尔芬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需经我公司审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面料、辅料,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制服装,约定每件加工费50元。原告按约加工完成1405件服装。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70250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委托加工合同》、对账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完成1405件服装,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每件50元,被告应付加工费为70250元。同时原告提供被告加盖印章确认其欠原告加工款70250元的对账单,予以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70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进行审计确定欠款数额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银鹿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70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778.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潋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