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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阳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阳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字第号第1页,共15页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某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某。委托代理人蒙某,广西临桂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XX区XX路XX号XX现代城X区**楼。负责人罗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公司职员。被告阳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广西某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祥,桂林市七星区法制办干部。被告王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阳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阳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阳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良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影丽,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蒙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唐某某,被告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张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1日22时27分许,张某与被告阳某某等人饮酒后醉酒驾驶被告阳某某所有的桂C×××××号小车搭乘阳某某、聂某某、李某忠三人行驶至322国道280KM+400M处时,违反规定越过中心双实线占道行驶与对向由蒋某福驾驶的桂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乘坐桂C×××××号小型客车上的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桂C×××××号小型客车上的其他人无责任。桂C×××××号小车车主是被告阳某某,事发时张某为醉酒后借车使用,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33332.06元(医疗费3104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9575元,护理费3012.3元,残疾赔偿费1305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80.2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器具费1958元,手机损失2150元,合计243332.06元,减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余233332.0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阳某某、王某某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唐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⑴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阳某某与张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⑵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⑶原告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所花医疗费、交通费;⑷手机购机单、购轮椅、拐杖发票、夹克式背架(矫形器),用以证明损坏手机的费用及器具费;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⑹《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全州县凤凰乡畔毗村委证明、社区证明、房屋出租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⑺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村委及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阳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原��的损失,请法院核实后,由保险公司及责任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阳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相关证据:聂某成、李成忠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阳某某没有将车交给张某驾驶。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辩称,驾驶人醉酒驾车,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追偿,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我们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的有些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阳某某辩称,兴安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不予采信;本次事故应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蒋某福负次要责任;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张某、蒋某福按过错分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阳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相关证据:⑴《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蒋某福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陈某旺、吴增平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事故现场情况;⑶蒋某福的问话笔录、住院病历、皇金美娱乐会所结账单,用以证明蒋某福为酒后驾车及采血样的时间。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⑴,被告阳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阳某某没有异议;对被告阳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唐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阳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述及认证如下: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⑵,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蒋某福喝了酒驾车、车辆不符合技术安全规范且超速,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⑶,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唐某某治疗了与伤无关的病,交通费与实际不符;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⑷,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所花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手机费用与案件无关;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⑸,被告阳某某、阳某某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时机未到,鉴定结果不认可;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⑹,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的费用;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⑺,被告阳某某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的情况需查实;被告阳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唐某某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异,对其证明的目的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⑵,是国家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对该证据被告提到蒋某福是酒后驾车,但根据交警部门的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蒋某福只是饮酒后驾车,没有达到酒驾的程度;被告还提到,蒋某福是驾驶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且超速,但蒋某福是在公路上正常行驶,是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突然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路面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蒋某福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蒋某福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⑶,经审查后只要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均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⑷,只要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意见���必需的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手机损失费用,因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又无评估机构的损失评定,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⑸,伤残鉴定的鉴定时机问题,根据规定,伤势治疗终结且伤情已稳定,就可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鉴定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⑹,有《劳动合同书》、单位收入证明、社区证明、房屋出租合同等,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其相关赔偿费用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⑺,按相关规定,综合予以认定。被告阳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1日22时27分许,张某醉酒后(血液酒精浓度为:118.78mg/ml)驾驶桂C×××××号小车搭乘阳某某、聂某成、李某忠三人,沿322国道由全州往桂林方向行���,蒋某福驾驶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C×××××号小型客车,搭乘原告唐某某及蒋某玉、蒋某三人,沿322国道由桂林往全州方向行驶,当双方车辆行驶至322国道280KM+400M路段时,张某驾车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桂C×××××号小车突然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路面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桂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桂C×××××号小车驾驶员张某当场死亡,桂C×××××号小车乘客阳某某、聂某成、李某忠及桂C×××××号小型客车驾驶员蒋某福、乘客唐某某、蒋玉某、蒋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认定,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桂C×××××号小车突然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路面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桂C×××××号小型客车���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福驾驶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C×××××号小型客车上路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乘客阳某某、聂某成、李某忠、蒋某玉、蒋某、唐某某无责任。原告唐某某受伤后,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右侧第3-8肋骨骨折;4、右肺挫伤并微量血气胸;5、左内外踝骨折;6、右内踝骨折;7、颜面部、骶尾部、四肢软组织挫伤;8、左跟骨骨折术后等,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6日(共45天),花医疗费30504.49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垫支10000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时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全休3个月,戴腰围3月,3月内不能弯腰,半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双下肢禁负重行走2月,2月后扶双拐不负重行走,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唐某某自购轮椅一辆、拐杖一付,花758元;购夹克式背架(矫形器),花1200元。出院后,原告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544元。原告还提供了一张手机购机单(2013年5月28日),单价2150元。原告唐某某的伤势,经原告申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⑴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Ⅸ级伤残;致右侧6根肋骨骨折属Ⅹ级伤残;⑵唐某某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需费用8000元-9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唐某某自2013年7月15日在桂林好风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挖掘机操作,平均月收入4350元,发生本次事故后,原告请假治疗,请假期间单位未��工资,租住在灵川县灵川镇XX路XX栋X单元XXX室。原告唐某某与兄唐某洪、妹唐某娟及母亲熊某秀需扶养父亲唐某金(1953年11月11日出生)。张某驾驶的桂C×××××号小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阳某某。事故发生当晚,被告阳某某与张某、聂某成、李某忠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后(李某忠没喝酒),被告阳某某将车辆交给醉酒后的张某驾驶并共同出行。被告阳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系其继子女。该车以被告阳某某的名义,于2014年9月5日,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9月4日止。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桂C×××××号小车突然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路面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桂C×××××号小型客车相撞,违反了交通规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福驾驶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C×××××号小型客车上路行驶,也违反了交通规则,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联系,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乘客阳某某、聂某成、李某忠、蒋某玉、蒋某、唐某某无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某某对自己的车辆有控制权和受益权,但在张某醉酒后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并共同出行,该行为造成了本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张某、被告阳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张某、被告阳某某按上述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已死亡,依法应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被告阳某某、王某某在其继承的张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张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医疗单位的医疗费收据为凭,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必需的门诊检查费用,经计算医疗费合计为31048.4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中的规定计算,应为4500元(45天×100元/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以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在桂林好风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挖掘机操作,平均月收入4350元,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应��照原告在单位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7400元(4350元/月×(45天+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5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以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为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职业方面的证据,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012.16元(24432元/年×45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的具体医疗意见,考虑到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900元(45天×20元/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未提供交通费使用明细,考虑到原告住院、门诊检查及伤残鉴定的交通费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也就是原告今后取内固定所需医疗费,虽然有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但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评���为8000元-9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Ⅸ级伤残,致右侧6根肋骨骨折属Ⅹ级伤残,应按此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唐某某自2013年7月15日在桂林好风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挖掘机操作,平均月收入4350元,租住在灵川县XX镇XX路XX栋X单元XX室,可以认定原告唐某某在城镇工作持续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X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30508元(23305元/年×20年×(20%+8%));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就是原告与兄妹需扶养的父亲的生活费,因原告提供了一份户籍所在地的全州县某某乡某某村委证明,证明了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因原告符合城镇居民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505.94元(15418元/年×19年×28%÷4人);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原告申请了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该鉴定被告阳某某、阳某某虽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机尚未到,但未提出某的证据否定,该鉴定本院认可,鉴定费为13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Ⅸ级伤残,致右侧6根肋骨骨折属Ⅹ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器具费,因有医疗机构的相应医疗意见,功能恢复训练所需要的器具,本院予以支持,合计器具费为195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费,因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中介鉴定机构的损失评估报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唐某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048.49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3012.1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30508元,器具费19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05.9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3532.59元(其中伤残赔偿数额为177784.1元)。因张某驾驶的桂C×××××号小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阳某某,该车以被告阳某某的名义,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计算,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为116298.68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183974.55元(蒋某2911.35元+蒋某福2710.54元+蒋某玉568.56元+唐某某177784.1元)×177784.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垫付)),其余107233.91元(223532.59元-116298.68元),被告阳某某承担32170.17元(107233.91元×30%),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本案中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减除后,还应赔付10629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赔付原告唐某某因本次交通��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6298.68元;二、被告阳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170.17元;三、被告阳某某、王某某在继承的张某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800元,原告唐某某负担4196元,被告阳某某负担60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某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良华代理审判员  何影丽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记员唐晨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