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10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扬、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岩,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8时,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真爱牌电动车(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市某村北300米路处,与由北向南行走的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真爱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被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人体重伤二级。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二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8时,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真爱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市某村北300米路处,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女,时年56岁)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真爱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真爱牌电动车是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5年3月11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人体重伤二级。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岳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查获。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18时许,其听说母亲陈某某在某村北300米处被电动车撞了之后,赶到现场时看到骑电动车的女孩抱着其母亲坐在地上,女孩身上有很大酒味。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18时许,其与陈某某、马新秋由北向南行走到某村北300米处时,陈某某被后面行驶过来的电动车撞倒,骑电动车的女孩下车去扶陈某某,并称自己喝酒了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现场情况。5、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人体重伤二级。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证实,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5毫克/100毫升。7、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中真爱牌两轮电动车是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95年10月17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8日18时,其酒后驾驶真爱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市某村北300米处时,与前方一行人相撞,行人受伤倒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增加其刑罚量。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冬梅代理审判员 佟思儒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