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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陶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陶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因被告张某甲嗜酒成性,经常酒后殴打、驱赶原告陶某。原、被告自2015年2月起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陶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因为小孩太小,其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张某甲有饮酒的习惯,醉酒后常与原告陶某发生矛盾。2014年6月10日,原告陶某曾经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其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嗣后,因被告张某甲饮酒习惯仍未有所改变,故而原告陶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也长期共同生活,但因被告张某甲有饮酒习惯,导致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告陶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张彤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张某甲已经承诺今后会改掉喝酒习惯,只要原、被告夫妻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也更加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元,共计12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仕伟速录员 杨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