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女,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6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肖睿,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于北环路东北角香港城负一楼商场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店内(B-41号)的一个黑色高仿爱马仕手提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C-35号)的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并将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人民币63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50元,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唐某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唐某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二、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留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