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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梅华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0573号原告:李梅华,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朱国银,系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戴莉华,新疆博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梅华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国银,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戴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梅华诉称,2012年5月23日、2012年4月11、2012年6月12日,被告之妻刘红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给孩子治病,刘红于2013年12月24日突然身亡,见于以上事实,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第一、根据最近法院受理的刘红生前所借的高利贷以及尚有多个未起诉的案件来看,本案应该属于刘红向多个不特定的人借款,这种借款方式符合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刘红自杀,但自杀行为不能改变案件的客观事实,所以此案以及其他民间借贷纠纷立案的其他案件,都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一方面查明借款的用途,另一方面查明这些款项在何处何人持有,刘红以假房产证虚构事实,所借数额巨大,被告认为构成刑事案件,应当先刑后民,因此请法庭查明有关事实,与公安机关协调,进行调查。第二、作为民事案件,被告认为,从实体权利上讲,被告对于该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作为刘红的丈夫被告,对于刘红在生前是否借原告的款项,借款数额到底有多少,如果确实有借款的事实存在,那么是否存在归还,归还余额是多少,现刘红自杀未留下这方面的任何信息,因此对该笔借款是否真实,被告完全不予认可。刘红借款形成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作为刘红丈夫,被告未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前,完全不知晓刘红与原告等人有借款关系,而且假如刘红曾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一方面未用于家庭生活,另一方面也未用于家庭的其他经营活动,即使刘红借款,该借款也是由刘红单方单独借的,也是用于其个人经营的事项,该经营事项被告迄今为止都不知晓,包括刘红的家人,均完全不知晓,因此刘红所借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故被告不应当负担任何归还责任。另外,刘红死亡,其涉及的个人财产已经发生法定继承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7年,刘红和被告结婚。刘红和原告李梅华是朋友。2012年5月23日、2012年4月11、2012年6月12日,刘红向原告共计借款现金240000元,刘红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落款有刘红签名。2013年12月刘红自杀身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妻子刘红借原告的现金240000元,有被告的妻子刘红与原告签订的欠条足以证实,刘红现已自杀去世,被告虽不认可该借款的事实,但对于欠条中刘红的签名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妻子刘红借款的事实应当存在,被告作为刘红的丈夫,对其生前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该借款系刘红个人债务,被告不知情,其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生前的上述借款涉及刑事违法犯罪等辩解理由,因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辩解,虽出示了刘红生前书写的忏悔书、遗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刘红生前的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均不予采信。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梅华借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争议标的金额24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李梅华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