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许家梁、彭球、许大某、许小某与闵嗣尚、鹰潭市鑫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梁,彭球,许大某,许小某,闵嗣尚,鹰潭市鑫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反诉被告):许家梁,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反诉被告):彭球,女,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系死者许祖龙妻子。原告(反诉被告):许大某,女,201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幼儿,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系死者许祖龙女儿。原告(反诉被告):许小某,男,201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婴儿,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系死者许祖龙儿子。法定代理人:彭球,女,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系许大某、许小某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虹,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210260523。(特别授权)被告:闵嗣尚,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反诉原告):鹰潭市鑫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鹰潭市胜利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59889041-4。法定代表人:王小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冷新明,奉新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110619296。(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221071。原告(反诉被告)许家梁、彭球、许大某、许小某(以下简称共同原告)与被告闵嗣尚、被告(反诉原告)鹰潭市鑫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鑫辉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鑫辉物流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孝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共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虹、被告鑫辉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冷新明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嗣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共同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下午,许祖龙驾驶赣A6P7**车(车载张先胜)自赤田镇前往高安大城方向,约14时10分许,在赤田镇余家山路段时,与迎面由被告闵嗣尚驾驶的赣L383**货车相撞,造成许祖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张先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祖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闵嗣尚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调查,赣L383**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鑫辉物流,该车在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条款)。许祖龙死亡后,共同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至今未获分文。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7240.49元(原告全部损失合计为777468.3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120000.00元,余额657468.3元,按主次责任7:3比例承担,即为197240.49元。合计赔偿317240.49元),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闵嗣尚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鑫辉物流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具体而言:1、医疗费:应提供正式票据、用药清单的原件,治疗费必须是治疗外伤或损害所引起疾病的开支,治疗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应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4000元医疗费没有提供票据。2、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法院酌情认定。3、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死者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对丧葬费没有异议。5、同意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6、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因原告主张了丧葬费,且该项主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应赔偿。7、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8000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及民事责任的分摊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许祖龙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即许祖龙驾驶的是未经过年检,不能上路的机动车。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当事人许祖龙的驾驶证,视为当事人许祖龙无证驾驶。许祖龙明知其没有驾驶资格,还驾驶不能上路的机动车上路,在其先行为违法的情况下,还不遵守交通规则,占道行驶,其过错是非常明显的,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从交警大队的现场图可以看出,当事人被告闵嗣尚遵守交通规则在道路右侧正常行驶,也未超速,更未有其他任何违章违法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三、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的承担是按照当事人胜负比例计算分配的,被告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答辩称:1、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2、本案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4、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有误,受害人女儿应计算16年零1个月,儿子计算17年零9个月。6、办理丧葬费相关费用的主张过高,应按三人五天的标准计算,其他费用应算在了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7、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许祖龙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书本事已偏向受害方,故精神抚慰金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使原告要主张,也不应超过1万元。8、本案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部分应按责任划分。反诉原告鑫辉物流反诉称:2015年2月17日下午,许祖龙驾驶未经检验的赣A6P7**号车从赤田十五里亭前往高安大城方向,14时10分许,当车行至奉新县赤田镇余家山路段时,车辆突然违章行驶至道路左边,与迎面由反诉原告司机闵嗣尚驾驶的正常行驶的反诉原告赣L383**号货车相撞,造成许祖龙经抢救无效死亡,反诉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产生时,反诉原告司机闵嗣尚驾驶的反诉原告赣L383**号货车属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本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并被交警部门暂扣至2015年3月10日止,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的相关机构评定为18728.00元,车辆被扣及修复期间营运损失至少在15000元以上。因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四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为此,反诉原告为追索车辆修复及停运期间营运经济损失,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四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赣L383**号货车损失款计人民币18728.00元,停运费损失计15000.00元,本反诉诉讼费由四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共同原告)答辩称:一、反诉原告将本诉共同原告列为反诉被告属反诉主体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对于机动车一方的车损及其他财产损失,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许祖龙仅是肇事车辆的司机,不是车主。车主是张先胜,且当时就在车上,许祖龙是替其开车。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张先胜,不是许祖龙。因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那么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应由张先胜先予负担,不足部分由张先胜与反诉原告按主次要责任分担。二、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金额有误。1、车损:反诉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即《鉴定书》,存在严重瑕疵。《鉴定书》中未附照片,无法确定具体损坏情况。《鉴定书》中无残值金额,显然不对。鉴定时未通知本诉原告,剥夺了本诉原告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因此,《鉴定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不属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无法确定反诉原告的实际修理损失。且反诉原告的车辆投保了车损险,若车损在保险公司已获得赔偿,则起诉主体应是保险公司。因此,反诉原告必须要提供修理发票原件。2、反诉原告提出的所谓停运损失于法无据。反诉被告并未要求扣反诉原告的车辆,事故发生也不是反诉被告单方所致。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车辆进行检测,是合法行为。且15000.00元的停运损失无任何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许祖龙驾驶未经检验的赣A6P7**号小型面包车(车载张先胜)从赤田十五里亭前往高安大城方向,约14时10分许,当车行至奉新县赤田镇余家山路段时,车辆行驶至道路左边(赤田往大城方向)与迎面由闵嗣尚驾驶的赣L383**号货车相撞,造成许祖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先胜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21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许祖龙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闵嗣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张先胜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许祖龙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四医院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合计8444.8元。2015年2月18日,许祖龙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经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的奉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死亡。许祖龙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2年10月30日与彭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许大某、许小某。原告彭球、许大某及许小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彭球于2013年4月1日与廖德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奉新县冯川镇擎天小区9栋1单元602室房屋居住,许祖龙于2012年9月5日取得驾驶证,事故发生于驾驶证有效期内。结合奉新县赤田镇罗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人员原告彭球租赁房屋的房东廖德珍、许祖龙工地上拖沙石的工友许敦杨和擎天小区门口摆摊者洪英槐的证人证言,许祖龙死前应与妻子即原告彭球共同生活居住,主要从事运输工作。驾驶人被告闵嗣尚系被告鑫辉物流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赣L383**货车由被告鑫辉物流所有,并于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赣L383**的损失价值经奉新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委托的奉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8728.00元,肇事车辆赣A6P7**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张先胜,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赣L383**货车向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应在赣L383**货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鑫辉物流辩称许祖龙不具备驾驶资格而驾驶不能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占道行驶致使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应负全部责任,许祖龙于2012年9月取得驾驶证,其驾驶车辆赣A6P7**小型面包车检验有效期截止于2013年10月31日,事故时该车确属未经检验,但并非报废等实际不能驾驶运行的车辆,其占道行驶,确属违反交通规则,但被告闵嗣尚若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此次事故仍有避免的可能,故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主次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鑫辉物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许祖龙与被告闵嗣尚之间的具体责任划分比例,本院认定许祖龙应负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被告闵嗣尚负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即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后,共同原告剩余的损失,由共同原告承担该损失的70%,由被告闵嗣尚承担该损失的30%。被告鑫辉物流辩称驾驶人被告闵嗣尚与其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赣L383**货车实际车主并非被告鑫辉物流,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其提交的民事反诉状,被告鑫辉物流明确表述赣L383**货车系其车辆,被告闵嗣尚系其司机,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鑫辉物流作为被告闵嗣尚的雇佣单位及赣L383**货车的所有人应代被告闵嗣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提出应当依法扣除20%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受害人的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医保限定药品的适用范围,目的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医保。且该商业性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12644.80元,但其仅对医疗费8444.80元提供了正规发票,故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8444.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其交通费确有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37460.00元,被告鑫辉物流与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许祖龙妻子即被告彭球系在城镇居住并工作,双方生育子女皆不足两周岁,其中儿子不足一周岁,认定许祖龙与妻子在城镇共同生活居住符合常理。许祖龙具备驾驶资格,且其生前从事货物运输有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许祖龙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374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17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鑫辉物流、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42392.5元,被告鑫辉物流、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对其计算年限提出异议,本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自事故发生时开始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止,故被抚养人许大某的计算年限应为16年零1月,被抚养人许小某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零10月,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34889.87元(13851.00×﹤16+1÷12﹥÷2+13851.00×﹤17+10÷12﹥÷2)。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10000.00元,被告鑫辉物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许祖龙办理丧葬事宜确有开支,应按照三人五天标准计算,即1397.07元(24309.00元÷12月÷21.75天×3人×5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鑫辉物流、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均提出异议,因许祖龙正值壮年,系家庭脊梁,根据本地的物价生活水平及其与被告闵嗣尚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00元,此款在赣L383**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先予赔偿。反诉原告鑫辉物流主张赣L383**货车的损失费用为18728.00元,原告辩称该损失的责任主体、鉴定程序不合法及鉴定结果有误,许祖龙作为肇事车辆赣A6P7**的驾驶人,其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受损车辆赣L383**货车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鑫辉物流是否追究赣A6P7**的所有人即张先胜的赔偿责任,其有自由处分权,这不能成为原告免除责任的理由。赣L383**车辆损失鉴定系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故对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鑫辉物流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8728.00元予以支持。对于该损失,应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即2000元)内先行赔偿,因肇事车辆赣A6L7**所有人张先胜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对此承担责任,对此,被告鑫辉物流可向张先胜另行主张权利。反诉原告鑫辉物流主张车辆损失的剩余部分16728.00元(18728.00元-2000元),共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11709.60元(16728.00元×70%)。被告鑫辉物流主张车辆停运损失15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车辆停运的原因系许祖龙与被告闵嗣尚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交警部门暂扣车辆导致,该损失不应由共同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鑫辉物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共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5982.74元,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8444.80元,剩余损失合计人民币617537.94元,被告鑫辉物流应向共同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85261.38元(617537.94元×30%)。因赣L383**货车向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此款应由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被告鑫辉物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共同原告在获得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理赔款合计人民币303706.18元的同时应向被告鑫辉物流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310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许家梁、彭球、许大某、许小某人民币三十万三千七百零六元一角八分;二、反诉被告许家梁、彭球、许大某、许小某在收到理赔款的同时应赔偿反诉原告鹰潭市鑫辉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零九元六角;三、驳回原告许家梁、彭球、许大某、许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鹰潭市鑫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零五十九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三千零二十九元五角,由原告许家梁、彭球、许大某、许小某负担一百二十元,由被告鹰潭市鑫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零九元五角。反诉费人民币三百九十元,由反诉被告许家梁、彭球、许大某、许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零五十九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孝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