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越甲与梁敏、黄丽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0-1号申请执行人徐越甲。被执行人梁敏。被执行人黄丽青。本院在执行徐越甲申请执行梁敏、黄丽青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梁敏、黄丽青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立即向徐越甲支付21746.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2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黄丽青的银行存款11766元至本院账户,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226元,已退回申请执行人徐越甲11540元,并先后到金融、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林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江旭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