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瑞昌市金太阳洗涤厂与吴小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昌市金太阳洗涤厂,吴小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昌市金太阳洗涤厂。住所:瑞昌市鸿瑞制衣厂*楼向南一间。金太阳洗涤厂业主雷孝生,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瑞昌市横港镇富强村墩上雷**号。身份证号码:3604811976********。委托代理人邹焕平,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明,瑞昌市横港镇李畈村塘边肖37号。委托代理人李洪华,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瑞昌市金太阳洗涤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瑞昌市人民法院(2014)瑞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9日在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25470.76元,其中,原告通过被告的新农合途径报销并实际领取了13801.01元。出院时疾病诊断证明书意见为“陪护一人,休息一个月,随诊”。2013年5月9日被告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用54506.73元。出院证明书中需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内容为“残余创面继续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有情况随时复诊”。2013年7月29日被告转院至瑞昌市中医医院,至2013年9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62天,该次住院费用被告没有结算,后原告与医院进行了结算。出院医嘱为继续换药,必要时植皮,不适随诊等事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25天,出院医嘱为转至上级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321.13元,门诊费用267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出院医嘱为继续维护创面愈合面积、少许点状创面使用百多邦软膏换药、功能锻炼,花费医疗费用10450.38元。被告在治疗期间,因诊疗需要,购买弹力裤,花费4858元。护理人员支付租房费用1900元及租房期间租赁房屋产生的水电费用323元,共计2223元。2013年12月18日,瑞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瑞昌市金太阳洗涤厂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12月23日,被告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向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工作单位一栏填写的内容为“瑞昌市金太阳洗涤厂(原瑞昌市鸿瑞制衣厂)”。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的内容为“同意认定工伤”,原告在该栏加盖了公章,盖章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8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16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九劳鉴字(因工)63号关于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认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级为陆级。2014年3月28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赣劳鉴结字(2014)31号职工工伤与因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被告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等级最终鉴定为柒级。被告为申请工伤认定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级鉴定花费费用260元。被告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月1200元,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3月份和4月份工资1880元没有支付。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费,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为工伤产生交通费用37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6920.17元,其中医疗费用463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924.8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60元,住宿费2223元,其他费用4858元,护理费19290.12元,拖欠工资2400元。2014年8月28日,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人仲案字第(201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28日解除,原告自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0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7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48元、医疗费用32545.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住院护理费146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370元、购买弹力裤4858元、拖欠工资1880元,共计153479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工作单位一栏填写的内容为“瑞昌市金太阳洗涤厂(原瑞昌市鸿瑞制衣厂)”,在此情形下,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在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同意认定工伤”,并加盖了公章。在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后,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等级进行评定后,向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的工伤认定及丧失劳动能力等级评定过程中认可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件确认。由此,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诉称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对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是为服从仲裁裁决。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针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不服。同时,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瑞昌市金太阳洗涤厂与被告吴小明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28日解除。二、限原告瑞昌市金太阳洗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吴小明医疗费32545.24元、购买弹力裤费4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元、住院护理费14610.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0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7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260元、拖欠工资1880元,共计153479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瑞昌市金太阳洗涤厂负担。宣判后,瑞昌市金太阳洗涤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瑞昌市金太阳洗涤厂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瑞昌市金太阳洗涤厂”系原“瑞昌市鸿瑞制衣厂”是错误的,上诉人成立于2013年12月18日,系个体工商户,而“瑞昌市鸿瑞制衣厂”成立于2005年10月11日,系普通合伙企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7日工作时受伤,而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8日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审理认为,经查,在被上诉人吴小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工作单位一栏为上诉人瑞昌市金太阳洗涤厂,且在被上诉人吴小明的工伤认定及丧失劳动能力等级评定过程中上诉人均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件确认,现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瑞昌市金太阳洗涤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江龙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可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