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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俞春达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俞春达,叶月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商特字第22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钱潮路五堡四处113号。负责人:李翀,行长。委托代理人:叶素、金越,系该银行员工。被申请人:俞春达。被申请人:叶月忠。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彭埠支行)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杭州银行彭埠支行称,2012年3月27日,杭州银行彭埠支行与叶月忠签订了编号为126P4132012000021号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叶月忠以其与俞春达所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华苑公寓10幢2单元603室的房屋为杭州银行彭埠支行与俞春达之间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杭州银行彭埠支行为收回贷款(包括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25576**号。2012年3月27日,杭州银行彭埠支行与俞春达签订编号为126P413201200002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杭州银行彭埠支行向俞春达提供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期内月利率为7.7586‰,逾期利率为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杭州银行彭埠支行于2012年3月27日向俞春达发放贷款80万元。现俞春达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所欠款项,截至2015年5月7日,尚欠本息合计814011.66元。杭州银行彭埠支行申请裁定:1、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华苑公寓10幢2单元603室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799841.93元,利息14169.73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5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俞春达、叶月忠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叶月忠以其与俞春达所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华苑公寓10幢2单元603室的房屋为俞春达向杭州银行彭埠支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杭州银行彭埠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现债务已到期,俞春达未归还借款,尚欠本金799841.9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4169.73元,两项合计814011.66元。杭州银行彭埠支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叶月忠、俞春达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华苑公寓10幢2单元603室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尚欠本金799841.93元,逾期还款利息14169.7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970元,由叶月忠、俞春达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