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杜帅川与仪超超、高百灵、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杜帅川,男。委托代理人崔金春。被告高百灵,男。委托代理人马联社。被告仪超超,男。被告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粉菊。委托代理人马联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解建昌。委托代理人张银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代表人于永平。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原告杜帅川与被告仪超超、高百灵、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中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帅川委托代理人崔金川,被告人寿财险运城中支、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银玉,被告高百灵、畅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联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仪超超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帅川诉称:2014年8月30日17时55分许,被告仪超超驾驶属被告平畅丰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南省三门峡市六峰路陕州大道东口处与霍兵兵驾驶的小型客车及原告杜帅川驾驶属自己所有、出租给陕县西张村镇人民政府使用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驾驶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仪超超负全部责任,杜帅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一方面,为不耽误政府正常用车,原告杜帅川另租他人车辆继续为政府提供用车;另一方面,及时将受损车辆送往维修站进行维修。另,被告仪超超驾驶车辆在另一被告人寿财险运城中支处投保有机动车责任保险。车辆维修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584元及租车费7000元共计21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畅丰公司与被告仪超超承担。被告仪超超未答辩。被告高百灵、畅丰公司共同辩称:1、高百灵实际使用人,仪超超是该车的司机,实际使用人和畅丰公司之间是融资关系,高百灵通过畅丰公司将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高百灵已为在人寿财险平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原告的请求均在保额范围之内,高百灵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高百灵和畅丰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畅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人寿财险平陆公司应依法再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6、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诉讼等合理费用。7、原告请求中的租车费7000元各被告都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寿财险运城中支辩称:1、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仪超超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合理、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3、本次事故还涉及有一个霍兵兵的无责任车,其驾驶车辆应当在保险无责项目下承担责任,而且其车辆损失应当和另案霍兵兵车辆共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按比例赔偿;4、原告所述维修费过高,和保险公司定损结果有差距,原告所述租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7时55分许,仪超超驾驶晋M703**(晋MQ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陕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峰路陕州大道东口处时,追尾前方等信号灯的霍兵兵驾驶的豫MW03**号小型客车及杜帅川驾驶的豫MG51**号小型客车,致豫MW03**号小型客车驾驶员霍兵兵和乘车人谭琦、陈雪君受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4112012201401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仪超超负全部责任,霍兵兵无责任,谭琦无责任,陈雪君无责任,杜帅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帅川将豫MG51**号小型客车送往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计花费花费修理费共计14584元。并于2014年10月12日开具发票。车辆停运43天。杜帅川提交其于2014年4月7日与西张村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杜帅川将豫MG51**号车辆出租给西张村镇人民政府使用,月租金为3500元,租期3年。杜帅川提交其与高新建签订的《个人租车协议书》一份,称因交通事故导致豫MG51**号车辆受损修理期间,为继续履行其与西张村镇人民政府的《租车协议》而另行向高新建租车花费月租金5000元。庭审中,杜帅川称因另行租车继续履行合同,西张村镇人民政府在豫MG51**号车辆修理期间仍按原价格向其支付租金。另查明:1、晋M703**、晋MQ7**挂号车辆实际车主为高百灵,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畅丰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高百灵与畅丰公司实为融资租赁与实际挂靠关系。仪超超为高百灵雇佣的司机。2、晋M703**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运城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本次事故中另一财产受损人员霍兵兵另案诉至本院,杜帅川与霍兵兵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费用由本院按双方在事故中所受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霍兵兵在本次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共计168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仪超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帅川无责任,霍兵兵无责任,作为仪超超雇主的高百灵应对其雇佣的司机仪超超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杜帅川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畅丰公司与被告高百灵为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仪超超驾驶的晋M703**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运城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运城中支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汽车修理费:14584元。原告杜帅川所有的豫MG51**号车辆非营运车辆,其因车辆维修而造成的营运损失费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要求各被告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杜帅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损失合计14584元,扣除霍兵兵驾驶的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为14484元。霍兵兵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损失为16830元,扣除原告杜帅川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为16730元。故,原告杜帅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所占比例不超过14484元÷(14484元+16730元)=46.4%即928元。被告人寿财险运城中支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帅川汽车修理费92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帅川剩余汽车修理费13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帅川各项损失总计1448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百灵、被告平陆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仪超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杜帅川负担110元,被告高百灵、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刘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梦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