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与王富、谢双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王富,谢双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负责人:黄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小芳,该行营业部主任。被告:王富,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谢双根,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吉行,峡江县水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诉被告王富、谢双根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何小芳、被告谢双根委托代理人刘吉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王富因购农业生产资料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谢双根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富偿还本金49981.43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出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1594.8元),被告谢双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王富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谢双根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被告王富及其妻子龙小花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王富及其配偶的基本身份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客户信息采集表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8日经原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被告王富信用状况良好。4、被告谢双根身份证复印件及峡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保证人工作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双根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收入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6、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提示函、到期贷款催收函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的情况。被告王富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谢双根辩称,其虽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签字接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其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谢双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后核实内容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谢双根亦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王富因购农业生产资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谢双根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告王富提供了5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10月24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7月10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2月10日向两被告进行过催收。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富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借款本金49981.43元、借款利息(已计算罚息)1159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与被告王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双根自愿为被告王富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谢双根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偿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借款本金49981.43元、借款��息11594.8元及本金49981.43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双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减半收取为669.5元,由被告王富、谢双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