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海口秀英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强鑫租赁部)诉海南鑫勇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新宏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秀英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海南鑫勇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新宏建筑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海口秀英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个体户),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文森村文森坡地B5号(绿色长廊足球场对面)。经营者田国强,男委托代理人成泷、郑恬,均为该租赁部职员被告海南鑫勇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1号汇宇金城1栋902房。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拥群,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周,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海南新宏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美城·印象荷园商住楼夏芙居17层1701房。法定代表人王新宏,总经理。原告海口秀英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强鑫租赁部)诉被告海南鑫勇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勇威公司)、海南新宏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鑫租赁部委托代理人成泷,被告鑫勇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拥群、杨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鑫租赁部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鑫勇威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对被告鑫勇威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作出了具体的约定,钢架管租金为0.0125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8元/套/天;顶托租金为0.03元/套/天;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为:租期按每个月计算一次租金,做到月清月结,每月5日之前付清租金。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租金,承租方逾期不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3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自行收回租赁器材,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租金计算起止时间为: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被告新宏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担保单位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被告鑫勇威公司的要求供应建筑器材,但被告鑫勇威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月29日止,被告鑫勇威公司尚须依约支付所欠租金共计382158.5元、装车费4085.6元、码堆费5447.5元。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鑫勇威公司尚欠付原告违约金共计78204.1元;未返还钢架管62432米,扣件25800套。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鑫勇威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装车费、码堆费共计391691.6元;二、被告鑫勇威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78204.1元(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三、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鑫勇威公司返还钢管62432米,扣件25800套;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损失(按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四、被告新宏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鑫勇威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租赁合同存在的事实,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我公司曾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李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钢管架和扣件的租金合计15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按装车费15元/吨,卸车码堆费20元/吨计算费用。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中无法得出具体的吨位数,其主张的装车费4085.6元、码堆费5447.5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计算的钢管架和扣件租金不正确。原告提供的计算明细表中显示,其重复计算了2014年2月5日的租金共27630.4元,应该从租金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我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才签订租赁合同,第一次结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25日,但原告从2014年1月5日就开始计算滞纳金,显示是违背合同的约定。综上,我公司认可原告的部分诉求,但对所欠的租金总额、装车费、码堆费数额以及滞纳金计算方式存在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新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强鑫租赁部(出租方)与被告鑫勇威公司(承租方)、新宏公司(担保单位)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承租方承建定安南丽湖畔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出租方需确保出租器材质量,无特殊情况下,应按工程施工进度的需要供应器材。预见租用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起。承租方需用的器材的提货地点为出租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装车费按15元/吨,卸车码堆费按20元/吨付给出租方。押金收取标准为:钢管1吨=260米、扣件1吨=800套、顶托1吨=250套、碗扣1吨=210米;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0.0125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为:租期按每个月计算一次租金,做到月清月结,每月5日之前付清租金。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租金,承租方逾期不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3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器材,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租金计算起止时间为: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被告新宏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的担保单位栏内签字盖章。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7日,原告强鑫租赁部向被告鑫勇威公司供应钢管62423米、扣件25800个。经双方确认,至原告强鑫租赁部起诉之日止,被告鑫勇威公司共欠原告强鑫租赁部租金383520.5元。被告鑫勇威公司应向原告强鑫租赁部租支付装车费4085.6元(钢管62432米÷260米×15元;扣件25800套÷800套×15元)、码堆费5447.5元(钢管62432米÷260米×20元;扣件25800套÷800套×2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鑫勇威公司通过李勇的账户向原告强鑫租赁部支付租金15000元。被告鑫勇威公司共欠原告强鑫租赁部租金383520.5元、装车费4085.6元、码堆费5447.5元,共计391691.6元,扣除被告鑫勇威公司已支付租金15000元,被告鑫勇威公司尚欠原告强鑫租赁部租金、装车费、码堆费共计376691.6元。另查,自原告强鑫租赁部起诉之日起(2015年2月6日)至本院开庭之日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鑫勇威公司应向原告强鑫租赁部支付租金共计79921.7元(即钢管62432米×0.0125元×81天;扣件25800套×0.008元×81天)。再查,被告鑫勇威公司至今未将钢管62432米、扣件25800套退还原告强鑫租赁部。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钢架钢管扣件发货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强鑫租赁部与被告鑫勇威公司、新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强鑫租赁部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鑫勇威公司供应建筑器材,被告鑫勇威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强鑫租赁部支付剩余租金、装车费、码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剩余租金、装车费、码堆费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鑫勇威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强鑫租赁部自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的租金79921.7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鑫勇威公司与被告新宏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新宏公司应对被告鑫勇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本案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应依法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本案违约金应确定为:未付租金、装车费、码堆费部分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计付。本案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应从原告强鑫租赁部向被告鑫勇威公司供应建筑器材最后之日(2014年1月17日)届满一个月起,即2014年2月17日。原告强鑫租赁部主张自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强鑫租赁部主张解除其与被告鑫勇威公司、新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强鑫租赁部主张被告鑫勇威公司支付未付租金、装车费、码堆费;主张被告鑫勇威公司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至开庭之日的租金;主张被告鑫勇威公司返还其钢管62432米、扣件25800套,理由均充分,本院均予支持。原告强鑫租赁部主张被告鑫勇威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强鑫租赁部主张被告新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勇威公司抗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进行调整,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鑫勇威公司抗辩称,原告强鑫租赁部主张其支付装车费、码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口秀英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海南鑫勇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新宏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海南鑫勇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口秀英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租金、装车费、码堆费共计共计376691.6元及违约金(以29604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止;以59208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止;以88812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止;以118416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止;以14802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止;以177624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止;以207228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止;以236832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止;以266436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止;以29604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止;以325644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止;以355248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376691.6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算);三、被告海南鑫勇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口秀英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赔偿租金损失79921.7元;四、被告海南鑫勇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钢管62432米、扣件25800套退还原告海口秀英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五、被告海南新宏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鑫勇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海口秀英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8元,由原告海口秀英强鑫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859元,由被告海南鑫勇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雄审 判 员 符晓瓛人民陪审员 颜海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曼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