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郑佃祥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环境卫生管理三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佃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环境卫生管理三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佃祥,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委托代理人韩振婷,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集宁区新体路西。法定代表人景宝峰,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续集芳,任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环境卫生管理三所,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虎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瑞奇,任所长。委托代理人续集芳,任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郑佃祥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佃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婷,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环境卫生管理三所的委托代理人续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至2013年8月,原告的妻子王某(死亡时��龄56岁)被集宁区环境卫生管理三所临时雇佣为环卫工人,此前一直没有工作。2013年8月26日,王某在工农路东侧路段打扫卫生,被没有停好的小型轿车撞倒碾压,造成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肇事者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56万元原告已全部领取。原审认为:原告的妻子王某与被告集宁区环境卫生管理三所是临时雇佣关系。虽然王某是在工作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不属于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本次交通事故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且原告已和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第三人已将赔偿款全部赔付。因此,被告集宁区环境卫生管理三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集宁区环境卫生管理三所是独立的法律单位,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只是集宁区环境卫生管理三所上级主管单位,原告诉求集宁区城��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郑佃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郑佃祥负担。上诉人郑佃祥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之妻在被上诉人环卫三所工作多年,其后在工作时间、场所内发生事故造成死亡,虽然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最高法院相关意见,上诉人之妻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二、上诉人虽已获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的直接补偿,但是作为服务多年的用人单位并未给予上诉人物质和精神补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案件批复,上诉人有权主张相应权利,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主张。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上诉人之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由,一审判决正确作了相应答辩。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环境卫生管理三所答辩称,上诉人之妻与被上诉人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另外,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死亡已获赔偿的,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造成被上诉人丧失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况且单位为上诉人购买了商业保险并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赔付,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妻子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并获得工伤相应赔偿,但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工伤责任需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且一般应由工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之妻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事实存在,而事故发生后直接侵权第三人已经对王某死亡事故完成了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也通过事先为上诉人之妻购买商业保险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在一定程度给予了上诉人补偿,因此,基于客观事实,由于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或适用双重补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补偿)原则上,均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其提起本案诉讼,直接要求认定上诉人之妻王某为工伤,并主张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佃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王凤兰审判员 马 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跃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