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陆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绰号“张国涛”,农民。2005年4月8日因赌博被德清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没收赌资四百六十元。2005年10月1日因赌博被德清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没收赌资八百十元。2007年3月20日因赌博被德清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3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4年11月26日因吸毒、提供毒品、容留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2月9日因吸毒成瘾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起,总计1克:1、2014年12月底一天的20时许,被告人陆某窜至本市吴兴区东林镇东林菜场北面路边,将0.3克冰毒贩卖给沈某,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窜至本市吴兴区东林镇袛园路好百家服装店南侧巷子口,将0.4克冰毒贩卖给陈某,获毒资人民币200元;3、2015年2月8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陆某窜至本市吴兴区东林镇东林菜场西侧出入口处,将0.3克冰毒贩卖给沈某,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资料、通话记录、机动车信息;证人陈某、沈某、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出具的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手机信息提取笔录、人身检察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视频资料;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曾有多次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koobe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三、追缴被告人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水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