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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战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战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战国,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4年8月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31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战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王战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战国、张某(已判处刑罚)密谋后窜至武陟县圪垱店乡岗头村,翻墙进入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摆放在客厅的一尊XXX雕塑瓷器盗走。经鉴定,价值5500元。被告人王战国于2015年1月9日携该雕塑瓷器向武陟县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战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战国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4年8月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31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3月7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027号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战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战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战国在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战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500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中华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庞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