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快递员。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新、管妙才,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桦、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21点45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HJ1**二轮摩托车,沿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三路自西往东行驶,当驾至山头墩村路段时,与停在路旁的钮某甲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站在该电动车旁的韩某乙左脚受伤,后韩某甲被民警抓获,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韩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韩某甲已赔偿钮某甲经济损失计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钮某甲、钮某乙、韩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酒精含量1.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韩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