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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与黄迎春、陈学娟典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黄迎春,陈学娟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54号原告: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黄山路与怀宁路交口瑞景祥记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5299445-8。法定代表人:卢堆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银,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迎春,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陈学娟,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迎春、陈学娟典当纠纷一案中,黄迎春、陈学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虽然为合肥市红星路130号,但原告在该注册地没有办公场所,也没有办公人员。原告的全部办公场所和经营场所均在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1912街区(祥记餐厅二楼),该地点应为原告的住所地,且该地点属于合肥市蜀山区行政管辖,合肥市庐阳区不是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所在地,合肥市庐阳区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与黄迎春、陈学娟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双方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均可向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虽为合肥市红星路130号,但原告在该注册地目前没有办公场所,也没有办公人员。原告的全部办公场所和经营场所均在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怀宁路交口1912街区12号楼(祥记餐厅二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怀宁路交口1912街区12号楼(祥记餐厅二楼)应为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黄迎春、陈学娟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迎春、陈学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