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1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进喜,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某。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帅玉红。原告王某与被告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喜、被告帅某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帅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补办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协商于××××年××月××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后为了孩子,在家长的规劝下,又于当天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我们又发生争执,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帅某辩称,我们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补办登记手续。后双方协商于××××年××月××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于当日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0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帅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虽提供部分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华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