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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毛玉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菊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英,陈菊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550号原告毛玉英。委托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菊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玉英与被告陈菊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英的委托代理人赖小俊、张振扬,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菊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玉英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毛玉英与被告陈菊芳驾驶牌号为沪CFXX**的汽车在北青公路联友路口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菊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人保公司。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为XXX伤残。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5,255.21元(以下币种同)、医疗辅助器具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20*10%)、护理费2,500元(40元/天*55天+60元*5天)、交通费251元、误工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65,066.21元,上述各项费用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菊芳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菊芳未作答辩,本案于诉讼中,其提供收条两张,旨在证明事发后其预付给原告现金38,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商业险投保1,0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鉴定报告中关于休息、营养、护理等三期的分析部分与最后结论相矛盾,要求法院核实。律师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医疗费35,255.21元,保险公司认可该金额,但非医保部分不同意理赔;对于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14,000元不认可,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6天,共计12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由法院核定;护理费认可原告计算方式,期限由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认可XXX伤残标准,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无异议;鉴定费1,900元在商业险中承担,其余费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毛玉英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陈菊芳驾驶牌号为沪CFXX**的汽车在北青公路联友路口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陈菊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菊芳亦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毛玉英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审理中,经本院函查,鉴定部门对鉴定报告中“分析说明”部分与鉴定结论不符的部分出具了证明称系笔误,以最终的鉴定意见为准。另查明,牌号为沪CFXX**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其中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居民,事发前从2013年6月起在上海正彦贸易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保洁工作。自2014年4月24日起由于事故致工资停发��事故前的月工资为2,000元,事发后工资停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但是未提出相反证据。另,原告就医期间购买了思马特上肢悬带一只支出2,200元,即诉请的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住院,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又查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陈菊芳已预付原告现金38,000元,对于该笔费用,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工资单明细、误工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菊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菊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35,255.2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其中虽有部分系非医保费用,但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可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2,200元,系真实发生且系原告就医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可12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计算方式,期限按照鉴定结论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认可十级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诉请该项金额予以确认;营养费2,40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900元,根据被告与保险公司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中理赔。以上费用总计159,046.21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9,046.21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系赔偿范围,该款本院参考律师行业收入的标准等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非系保险理赔范畴,应由被告陈菊芳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毛玉英人民币159,046.21元;二、被告陈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玉英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三、原告毛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菊芳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3.50元,由被告陈菊芳负担(该款原告毛玉英已预付,被告陈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玉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