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东友、宋王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4石民初9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东友,宋王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谈国勇。委托代理人:龚敏、徐文欢,系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刘东友,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被告:宋王萍、,身份证地址: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东友、宋王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友、宋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2日,被告因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新城山咏轩9栋201房单位,与原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提供房屋共用部分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秩序和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共六个方面的服务;被告自向开发商收楼之日起,依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1%的违约金。被告在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签名确认。2005年7月3日,被告签署了包括《收楼表格》在内的收楼资料,确认签收上述房屋。但自2006年1月起,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4年8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5188.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交纳。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约定,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侵犯。我方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2518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总额0.1%的标准收取,从发生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1811.2元,共计27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东友、宋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资质等级为壹级。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新城山咏轩9座201系被告刘东友、宋王萍名下的房产,两被告于2005年7月3日收楼入住,该房产建筑面积121.08平方米。原告与广东华南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华南新城(含江山帝景)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5月29日至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公司进场之日止。2005年7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物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按建筑面积(最终以房产证建筑面积核算)每月每平方米2元;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交楼时预收三个月的管理费,自第四个月起,每两个月的管理费合缴一次;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上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但并未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具体时间。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称两被告自2006年1月开始至2014年8月均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另查明:涉诉房产所在小区至今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楼文件、紧急联络记录表、法律函、欠费明细表、房地产权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公司,其因与被告物业小区开发商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取得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资格,且原、被告间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刘东友、宋王萍作为华南新城山咏轩9座201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在履行相应的义务后,有权利向物业服务相对人收取物业服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两被告应按建筑面积121.08平方米、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即每月242.2元计付物业管理费,上述费用未超过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合共2518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享受物业服务后,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除清偿拖欠物业服务费外,还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欠费总额的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由于涉诉合同中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东友、宋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友、宋王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06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18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两个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48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从每两月最后一天的第二天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每两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分期计算,以本金484.4元为限)给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6元、公告费560元,合共1036元,由被告刘东友、宋王萍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碧云代理审判员 冯 婉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