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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2014年4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一×系无业人员,其预谋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并为实施盗窃准备了“T”型改锥及用于兑车锁的钥匙等作案工具。2015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一×携带作案工具到本市南开区长虹公园西侧围墙外,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钥匙兑锁的手段,将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彪牌电动自行车(经依法鉴定价值1119.2元)一辆秘密窃取。被告人李一×作案后逃逸,经群众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一×抓获归案,并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被害人李二×陈述,证人王××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自行车及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一×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李一×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赃物已追缴发还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秀惠孙岩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