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方建荣与施小康、魏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荣,施小康,魏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方建荣。委托代理人黄金重。被告施小康。被告魏润兰。原告方建荣与被告施小康、魏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30日,原告方建荣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施小康所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27号2层房屋。原告方建荣的委托代理人黄金重、被告魏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小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荣诉称,被告施小康与被告魏润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俩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后,俩被告因未能偿还本金,2014年8月15日俩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款金额1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当场撕毁该借款的旧借条。俩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止,后未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被告魏润兰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因被告投资失败,期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时间。被告施小康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方建荣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乡支行出示的《DCC历史流水》复印件各1张,证明2013年8月15日,俩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施小康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与俩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借款延期一年,俩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当场撕毁原《借条》,俩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的事实。为证实其主张,被告魏润兰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施小康与被告魏润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的妻子雷历华10,000元的事实;4.《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俩被告投资失败,被告魏润兰于2014年12月7日召开了全体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同意免除被告魏润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所有利息,并同意从2015年7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等事实。经质证,被告魏润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魏润兰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是被告魏润兰单方向所有债权人作出的承诺,债权人并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故该《承诺书》对原告无约束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魏润兰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施小康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魏润兰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施小康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魏润兰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方建荣与被告魏润兰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方建荣与被告施小康系朋友。被告施小康与被告魏润兰系夫妻。2013年8月15日,俩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同日,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施小康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与俩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借款延期一年,俩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兹向方建荣先生借到人民币计壹佰伍拾万元正。(小写1500000.)月息15‰.按月付息。时间壹年。据借款人:施小康魏润兰2014年8月15日”。原告当场撕毁了原《借条》。俩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7日,俩被告召集其全体债权人,通报其所负债务,并单方出具《承诺书》。2015年2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年期的基准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年期的基准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年期的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告方建荣与被告施小康、魏润兰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与俩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俩被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已停止支付借款利息,且俩被告在全体债权人会议上宣布其暂时无法归还到期债务,并要求债权人免除其部分借款利息等事实,证实俩被告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原告有权中止履行借款合同,要求俩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润兰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元,因未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归还本金或利息的,应按先还所欠利息,剩余计算本金。因被告魏润兰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元时,不足以支付其所欠原告借款利息,故该10,000元应视为被告魏润兰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施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小康、魏润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建荣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俩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32元,由被告施小康、魏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海清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人民陪审员 雷动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彩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