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轻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柳市镇张瞿村开往乐清市城南街道上米岙村方向。途经乐清市柳市镇刘宅村(京福线1846KM+900M)路段时,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张某乙驾驶的浙C×××××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被张某乙驾车追上拦住报警,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查获后拒绝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经温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调解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瞿某的证言、查获及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四个月十五日以上五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乐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汶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