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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小云与汤锦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云,汤锦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陈小云。被告汤锦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资平。委托代理人周成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小云诉被告汤锦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云、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锦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云诉称:2014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汤锦培驾驶粤JLP8**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新会往开平方向行驶至新会司前圩镇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原告陈小云驾驶的粤JT0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小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即场作出第20140045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锦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小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新会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4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司前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是轻伤但需休息4周。期间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出院,加上原告本人心善,尽管治疗后原告身体依然疼痛,但仍瞒着家人接受了被告的赔偿,并与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2014年5月30日从司前人民医院出院当天,该院告知原告肺部有积液。出院当晚原告身体依然不适,遂于次日到司前人民医院询问病因,该院回复原告为有些病因并非三天内可以查出。为此,原告遂前往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检查。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诊断结果为左边腋下三根肋骨骨折。经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身体稍有好转,考虑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向医院提出出院。医院虽同意原告出院,但仍要求原告休息一个月并不能从事体力工作,且确诊证明原告的伤是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该次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69.4元、误工费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2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汤锦培追偿未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汤锦培驾驶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汤锦培赔偿原告陈小云损失13034.4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汤锦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锦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的垫付情况;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三、护理费以80元/天计算,原告在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无医嘱证明其需陪人护理,故应按白石正骨医院的住院天数11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四、误工费部分,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应按每月113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汤锦培驾驶粤JLP8**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新会往开平方向行驶至新会司前圩镇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原告陈小云驾驶的粤JT0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小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即场作出第20140045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锦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小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小云即入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入院当日即支出门诊医疗费445元(70元+350元+25元),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用1816元。司前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情况记载为“现患者诉头部、胸部、左肘部、左踝部疼痛减轻,无胸闷气促,无恶心呕吐,精神胃纳可,二便调。PE:神清,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颈软,无抵抗,胸廓对称,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罗音,左侧胸肋部压痛,胸廓挤压试验(一),左肘部、左踝部见擦伤痕,无渗血,活动正常”。出院医嘱为隔天复诊,定期复查胸片。医疗证明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四周。从司前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仍觉身体不适。2014年5月31日,原告入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当日即支出门诊费用409元。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从该院出院,共计住院11天,支出治疗费用5878.40元。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第6肋肋骨骨折;2、左第4、5肋骨骨折待排;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4、左足部软组织挫擦伤并伤口感染。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5、6、7肋骨骨折;2、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双下肺部分肺不张;4、左足部软组织挫擦伤并伤口感染。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证明并载明“建议继续门诊休息治疗一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原告陈小云于2014年7月15日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582元(139+401.1+41.9)。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作为事故乙方的原告陈小云,与作为事故甲方的被告汤锦培,曾在事故后达成过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赔偿乙方损失人民币医疗费2261元。履行情况:已履行支付。……4、其他: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叁仟伍佰元(¥3500元)给乙方作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及今后治疗费”。被告汤锦培按协议支付了医疗费2261元及其他赔偿款3500元。但原告主张签订协议时,司前人民医院并未检查出原告有骨折的伤情,被告汤锦培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仍需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未足额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粤JLP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陈小云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新会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工作,月薪为113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交强险保单、司前仁爱医院病历、司前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工资签领表、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异议,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即场作出的被告汤锦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小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小云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的治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陈小云事故发生后即入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于2014年5月30日从司前人民医院出院后,2014年5月31日即入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从事故发生到司前人民医院、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原告的诊疗行为具有持续性;第二,司前人民医院虽未直接诊查出原告陈小云有肋骨骨折的伤情,但已经诊断出原告“左侧胸肋部压痛”,而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最终的诊查结果为原告“左侧第5、6、7肋骨骨折”,两院的诊查结果能够相互印证。第三,本院庭后就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到司前人民医院进行核实。司前人民医院解释未在该院诊查出骨折的原因为原告的骨折移位不明显,且原告在出院后一星期后未遵循医嘱进行复查,故该院未诊查出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但并不排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的可能。因此,综合上述三点分析,原告陈小云在司前人民医院及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的治疗行为,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陈小云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损失6869.4元(5878.40元+409元+139元+401.1元+41.9元),结合相应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陈小云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其计算标准不持异议,但主张原告陈小云在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见住院期间需留陪人的医嘱,因此原告陈小云的护理费应以其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的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小云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住院证明载明其“住院期间陪人壹名”,而其在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有相关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留陪人护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陈小云的护理费为880元(80元/天×11天)。对原告陈小云的护理费主张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小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小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5天,其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小云主张的误工费3465元。原告陈小云主张事故发生前其从事两份工作,工资分别为1130元、12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陈小云误工45天(住院15天+出院休息1个月),故原告陈小云主张其误工费为346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仅能证明其从事其中一份工作,月工资为1130元,对原告主张的另一份工资为1200元/月的工作,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费用应以113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陈小云仅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新会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工作,月薪为1130元。故本院以其工资标准113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1695元(1130元÷30天×45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小云在本案中诉请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169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小云与被告汤锦培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现诉请被告汤锦培及被告天安保险对其不足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即已经包含了不再按原赔偿协议履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陈小云在与被告汤锦培签订调解协议时,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实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但司前人民医院并未诊查出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原告在不知晓其肋骨骨折伤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汤锦培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属重大误解。原告现诉请被告汤锦培及被告天安保险对其不足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粤JLP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陈小云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为:原告陈小云诉请的医疗费68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另计算被告汤锦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261元,总计10630.4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小云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630.4元,因被告汤锦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陈小云的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小云主张的误工费1695元、护理费880元,共计257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小云上述损失2575元。庭审已经查明,被告汤锦培在事故后已经赔付了原告陈小云损失包括医疗费2261元及其他费用3500元。扣减被告汤锦培应赔付的630.4元,被告汤锦培已经代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陈小云损失5130.6元(5761元-630.4元)。该5130.6元应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陈小云的12575元(10000元+2575元)内相应扣减。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尚需赔付原告陈小云损失7444.4元(12575元-5130.6元)。对于被告汤锦培已代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5130.6元,被告汤锦培可另行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汤锦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云损失7444.4元;二、驳回原告陈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陈小云负担2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嘉华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