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爱宾与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李爱宾。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董超。原告李爱宾与被告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岳、被告董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整,并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董超辩称,原告所诉我的欠款,我不认为是民间借贷,我不欠李爱宾的钱,我是欠贾朋利的加油款及赌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4年1月23日被告签名按手印的欠条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欠条是本人所签字及按手印,但是此欠条是在被告喝酒喝多了的状态下书写的。被告董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23日被告董超因用钱向原告李爱宾借款人民币48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为原告出具签名按手印欠条一张。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该欠条属于被告对原告借款事实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催要,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诉求的利息因欠条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爱宾借款人民币4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董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壮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翠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