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某某,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29日生育一孩罗思涵。婚后经过两个人的奋斗于2011年重新购买了一套楼房,此后,被告经常和朋友外出喝酒、夜不归宿,在外面和其他女人关系暧昧,为此双方经常吵闹,被告动手打原告。2012年12月,朋友来家里喝完酒后,被告将原告暴打一顿,原告回了娘家。2014年,被告因贷款找到原告签字,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回娘家生活。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外面有女人,原告回家,被告将家门反锁不让原告进家门。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伤心不已,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罗思涵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可随时探望女儿;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罗思涵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探视孩子可以,但是每次探视孩子必须要告知被告。家庭财产同意分割,但是原告必须承担外面的贷款和个人借款。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0000元,借原告父亲的10000元,被告的弟弟跟着被告干活,欠的工资40000元。借被告父亲的20000元。被告在工地上干活,平罗县二建公司给被告顶账回来的一辆皮卡车,价值56000元,被告还倒欠9600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证号:平字第2010-29570号,房屋所有权人张红喜、陈学萍)一份,系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购买了该套房屋,属于二手房,房产手续一直没有过户。2、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打印件一份,证实罗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向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五香支行贷款40000元的事实。3、2014年9月30日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欠其弟弟罗兴会工资40000元的事实;2014年11月5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向其父亲罗成荣借款20000元的事实。4、2015年1月13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平罗县城西环路翟四周不锈钢材料费29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列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借款的事不知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因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29日生育一孩罗思涵。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2015年2月28日,原告和厂里的同事聚会,凌晨1时回来,被告将家门反锁,不让原告进家门。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拿菜刀砍被告,被告将菜刀夺走。2015年3月7日,原告下中班回到家后,被告又将门反锁,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家庭财产,位于平罗县城新世纪家园14-2-102室的住房一套,厦华牌电视机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海鸥牌洗衣机一台,BYD牌轿车一辆、长城牌皮卡货款一辆。原告的首饰有,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白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一枚。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9月30日向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五香支行贷款40000元;欠原告父亲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相关规定,从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的婚生女罗思涵系未成年人,原、被告每次发生矛盾后,孩子大部分时间都随被告及爷爷、奶奶生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原、被告的经济条件等诸多因素考虑,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合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负担能力,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5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位于平罗县城新世纪家园14-2-102室房屋一套及BYD牌轿车一辆、长城牌皮卡货款一辆,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分割的权利。该房屋购买时的价格为172000元,鉴于双方对房屋的市场价格均不竞价,且不要求评估,本院以双方认可的购买价172000元予以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该房屋及室内财产、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原告60000元的经济补偿。原告的首饰系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时,被告赠予原告的物品,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原则上归原告所有。被告辩解有共同债务139000元,其中欠其弟弟罗兴会工资40000元、借其父亲20000元、欠翟四周的材料款29000元。这三笔欠款因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原告予以否认,对其不予认定;对于向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五香支行贷款40000元以及尚欠原告父亲10000元,因有证据能够证实,且原告认可,对这两笔欠款,依法予以确认后,由双方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罗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罗思涵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50元,于每年11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张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罗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家庭财产,位于平罗县城新世纪家园14-2-102室的住房一套及厦华牌电视机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海鸥牌洗衣机一台,BYD牌轿车一辆、长城牌皮卡货款一辆归被告罗某某所有。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白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一枚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偿还10000元(借其父亲的款),由被告罗某某偿还40000元(银行贷款)。被告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原告60000元的经济补偿(其中10000元用于偿还其父亲的借款)。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玲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定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