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于定军与被告闻景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定军,闻景德,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28号原告:于定军,男。委托代理人:刘娟,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闻景德,男。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组织机构代码:X1464584-6代表人:鲁磊,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于定军与被告闻景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定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景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定军诉称:2014年5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闻景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孙官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卢医路口处左转弯到312国道时,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于定军驾驶的豫R471**(豫RM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闻景德、杨爱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闻景德、于定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大量的修车费用、倒货费用,但未得到任何赔偿。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于定军42100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定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及司机的基本情况。4、保单三份,用以证实车辆投保情况。5、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定军与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关系。6、原告于定军在西峡县金龙车身专项修理部维修总发票一份,用以证实车辆维修费用。7、西峡县华龙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欧曼牌BJ4258SNFKB-11牵引车的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豫R471**号(豫RM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价格。8、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实豫R471**、豫RM4**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组的停运损失为31000元。9、镇平县事故停车场倒货工时费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此事故停车场倒货工时费(含机械费)共2800元。10、事故停车场发票、停运损失鉴定费用票据。被告闻景德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辩称:1、对方车辆没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百分之五十。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3、对方定损单,停运损失,程序上有瑕疵,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也未约定鉴定机构,保险公司不认可,我方有权利在十五日之内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4、2800元倒车工时费,停车场收费无法律依据,以上原告于定军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对第1、2、3、4、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认为在西峡修车的费用有异议,属于其单方修车没有维修清单,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有瑕疵,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认为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不真实。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认为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但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该费用不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认为不承担鉴定费,停车场发票不合法。因该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发票系相关单位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闻景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孙官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卢医路口处左转弯到312国道时,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于定军驾驶的豫R471**(豫RM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闻景德及摩托车乘坐人杨爱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闻景德、于定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471**(豫RM4**挂)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牵引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62683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挂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226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被告闻景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我国现行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闻景德和杨爱香受伤后,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余万元。本院判决后,闻景德、杨爱香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7日,闻景德、杨爱香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赔偿二人各项损失共计81000元,二人放弃其它损失。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豫R471**(豫RM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报告,确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33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现要求赔偿31000元。原告于定军于2014年5月29日委托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车辆维修及工时费损失为2685元。原告现要求赔偿2600元。原告豫R471**(豫RM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镇平县事故停车场停车28天,支付停车费2500元。原告倒货支付费用2800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闻景德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闻景德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闻景德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者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并支付保险费后,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为26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00元。剩余1300元车损费及停车费2500元、倒货费280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闻景德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46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闻景德赔偿原告50%,即23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310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原告和被告闻景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闻景德赔偿原告50%的损失,即155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闻景德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000元+2300元+15500元=198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在机动车车损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300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和被告闻景德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闻景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定军198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定军1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4000元,原告于定军负担2000元,被告闻景德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珂审判员 张春志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