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鸿艳、李春峰与赵国、朱天龙、仇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鸿艳,李春峰,赵国,朱天龙,仇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孙鸿艳,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原告李春峰,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被告赵国,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被告朱天龙,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被告仇德军,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原告孙鸿艳、李春峰诉被告赵国、仇德军、朱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英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鸿艳、被告赵国、仇德军、朱天龙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英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华、佟丰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鸿艳、追加原告李春峰、被告赵国、仇德军、朱天龙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此次庭审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秀红、李非凡组成合议庭,原告孙鸿艳、李春峰、被告赵国、仇德军及朱天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品嘉到庭参加诉讼,朱天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鸿艳、李春峰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赵国向原告孙鸿艳借款20万元,被告仇德军、朱天龙为赵国担保。朱天龙执笔书写借据1份,赵国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仇德军、朱天龙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国未予偿还。孙鸿艳、李春峰多次向赵国、仇德军、朱天龙索要该笔欠款,三被告均推脱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0万元。原告孙鸿艳、李春峰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张。被告赵国辩称:欠款事实、数额均属实,同意偿还,只是现在没钱偿还。在诉讼前,曾经每月偿还2000.00元,还过3、4个月的。借据中最后一句话:还款日2014年8月13日,不是当时写的,是李春峰自己后加的。被告朱天龙代理人辩称:借据正文是朱天龙书写的,担保人处的签字也是朱天龙本人签的,但是朱天龙并没有看到孙鸿艳、李春峰给赵国钱,因此对借款实际数额不知情;在诉讼前,三方当事人曾经商议过如何还款的事,约定由赵国每月偿还2000.00元;孙鸿艳、李春峰借给赵国的这笔钱是从银行贷款而来的,赵国愿意将贷款转其名下,表示赵国愿意还款且有能力还款,故朱天龙、仇德军依法可以免去担保责任;借据中最后一句话:还款日2014年8月13日,不是当时写的,是李春峰自己后加的,孙鸿艳、李春峰更改主合同,未经担保人同意,应当免去担保人担保责任。被告仇德军辩称:借据正文是朱天龙书写的,担保人处的签字是仇德军本人签的,但是仇德军没有看到孙鸿艳、李春峰给赵国钱,因此对借款实际数额不知情;借款应由赵国偿还,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赵国每月偿还2000.00元,已经还过好几个月了。借据中最后一句话:还款日2014年8月13日,不是当时写的,是李春峰自己后加的。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孙鸿艳、李春峰针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提出以下意见:赵国借款数额就是20万元,诉讼前三方商谈由赵国每月偿还2000.00元,赵国还过两次2000.00元,一次1500.00元后就偿还不起了,当时让赵国每月还2000.00元,是因为20万元贷款每月会产生银行利息2000.00元,因此赵国还的是利息,现在,银行贷款到期了,必须一次性偿还,因此,又找三被告商谈还款的事,赵国愿意将贷款转到其名下,与银行几经接洽,银行不同意将贷款转到赵国名下。借据中最后一句话:还款日2014年8月13日,是李春峰书写的,但不是李春峰私自后加的,是当天朱天龙写完借据后,李春峰说没写还款日期,三被告说:你加上吧。因此不存在更改主合同,三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赵国向原告孙鸿艳借款20万元,被告仇德军、朱天龙为赵国担保。朱天龙执笔书写借据1份,赵国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仇德军、朱天龙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借款发生后,赵国偿还3笔共计4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2013年10月13日被告赵国向原告孙鸿艳借款20万元,被告朱天龙、仇德军系担保人,孙鸿艳、李春峰要求二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朱天龙、仇德军对赵国借款数额不知情的答辩意见,因借据中对借款数额约定明确,故本院不予彩信;借据中最后一句对还款日期的约定,未增加被告朱天龙、仇德军的担保责任,不影响本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因此,对朱天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彩信;对于赵国已经偿还欠款的数额,本院依法认定为偿还本金45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偿还原告孙鸿艳、李春峰欠款195500.00元。被告朱天龙、仇德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赵国、朱天龙、仇德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范秀红人民陪审员 李非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