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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程洪珍与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洪珍,陈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46号原告:程洪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宏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原告程洪珍为与被告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洪珍的委托代理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洪珍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江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若逾期按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21900元(已按日万分之十从2013年4月29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以后至还清之日为止仍按此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程洪珍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4、(2014)金武王商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被告陈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借款合同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及捺印;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上盖有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公章;民事裁定书上盖有武义县人民法院公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陈江收到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江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若逾期按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次纠纷委托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俞宏平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洪珍与被告陈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江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其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四倍的月利率1.87%,原告诉请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即被告支付,本案中原告为本次纠纷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洪珍借款本金3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陈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洪珍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程洪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已减收取),由原告程洪珍负担63元(已交纳),被告陈江负担5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