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力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107号罪犯刘力,化名李光辉,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福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福州鼓山支行鳌峰营业所全能柜员制经办员。现在建阳监狱七监区二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5日作出(1999)榕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力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被贪污的公款人民币33089元,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2000元发还给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5日作出(2000)闽刑复字第02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7月7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8日作出(2002)闽刑执字第7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闽刑执字第1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以(2007)南刑执字第14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9月17日以(2010)南刑执字第18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13日以(2012)南刑执字第21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斌,执行机关代表金新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力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服装生产总仓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2、2013年度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评为监狱表扬。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共获达标分20.2分。2015年3月16日缴纳3000元,2015年4月25日缴纳8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0.2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6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人民陪审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