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永福县广福乡马陂村小村屯村民小组与张喜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喜建,永福县广福乡马陂村小村屯村民小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喜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伟标,广州军区司令部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举,广州军区司令部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福县广福乡马陂村小村屯村民小组。负责人韦仁军,村民小组长。上诉人张喜建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良平、代理审判员毛雪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喜建及委托代理人黄伟标、陈举,被上诉人永福县广福乡马陂村小村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韦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集体有一处地名为潘家茶山的林地,面积为221.83亩,林权证号为:永林证字2009第00005202号。责任制时,原告没有将该林地分配给农户承包经营。被告于2006年在该林地范围种了5亩松树,被告认为其种的5亩松树是在被告村民小组永林证字(2010)第00010757号林权证上的白虎头岭上,不是原告的土地。经一审法院组织广福乡林业站的技术人员到现场勾图,确认了被告张喜建所种植的约5亩林地为原告所有的永林证字2009第00005202号林权证9号宗地范围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林权证载明的范围,被告张喜建所种植的约5亩林地为原告所有的永林证字2009第00005202号林权证9号宗地范围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种植松树,已构成侵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春天至其将林地交还给原告时止的林地使用费”和“从2014年9月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被告按每亩每年20元交租金,由被告继续经营,到期后被告张喜建所种植的约5亩林地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经询问,被告亦愿意按每亩每年20元交租金租至2020年12月30日,予以支持。按永福的林地租金,每亩一年租金20元,也符合市场价格,被告自称是2006年种植的松树,现请求从2007年开始计算租金,计算到2014年8月即7.5年,每年每亩20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林地使用费75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张喜建支付原告永福县广福乡马陂村小村屯村民小组从2007年春天至2014年8月的林地使用费750元;二、从2014年9月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被告张喜建按每亩每年20元交租金,由被告张喜建继续经营,到期后被告张喜建所种植的约5亩林地交还给原告永福县广福乡马陂村小村屯村民小组。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喜建负担。上诉人张喜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不正确,关键证据存在明显瑕疵,认定上诉人种植林木的图上位置存在根本缺陷,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所作的勘验笔录,以及永福县广福乡林业站出具的涉案林地的地图及说明,均没有上诉人在现场的指认和确认。依据这一关键证据认定上诉人种植的实际地块位于被上诉人的林权证附图范围内,明显有误,必须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持有的永林证字2009第00005202号林权证没有合法依据,两份林权证的重叠区域也没有依职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作出澄清或者更正,作出的判决缺乏合理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永福县广福乡马陂村小村屯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争执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所作的勘验笔录以及永福县广福乡林业站出具的涉案林地的地图及说明,是否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经一审法院组织永福县广福乡林业站的技术人员到现场勾图,确认了上诉人张喜建所种植的约5亩林地,在被上诉人永福县广福乡马陂村小村屯村民小组所有的永林证字2009第00005202号林权证9号宗地范围内。2014年9月18日所作的勘验笔录以及永福县广福乡林业站出具的涉案林地的地图及说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争执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费。上诉人张喜建所种植的约5亩林地,在被上诉人永福县广福乡马陂村小村屯村民小组所有的永林证字2009第00005202号林权证9号宗地范围内,上诉人张喜建未经被上诉人永福县广福乡马陂村小村屯村民小组同意,在被上诉人永福县广福乡马陂村小村屯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上种植松树,已构成侵权。经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张喜建表示愿意按每亩每年20元交租金租至2020年12月30日,按永福的林地租金,每亩一年租金20元,符合市场价格。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张喜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喜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庄良平代理审判员 毛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