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范某某等二人非法狩猎一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段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平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平顺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平顺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平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段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段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携带电瓶、竹棍、铁丝等工具,去到平顺县东寺头乡棠梨村山上铺设电网,进行非法狩猎。并举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人申某某、申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电瓶、细铁丝、竹棍等作案工具、勘验、指认现场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驾车与被告人段某某从河南省鹤壁市来到平顺县东寺头乡棠梨村的山上,用携带的电瓶、竹棍、铁丝等工具铺设电网,进行非法狩猎。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证人申某某、申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张某、杨某某、申某乙、侯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和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于2014年3月15日在平顺县东寺头乡棠梨村的山上,用电瓶、竹棍、铁丝等工具铺设电网,进行狩猎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置和现场情况。4、移送清单,电瓶、竹棍、细米丝、变压器等物证,证明二被告人设置电网的工具及移送情况。5、抓获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归案情况。6、侦破经过,证明案件侦破过程。7、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段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已交纳叁仟元)。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已交纳叁仟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桂芳审判员 武振峰审判员 张飞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