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赵鹏波与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波,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34号原告:赵鹏波,男,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仲民,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黄村。法定代表人:侯谦。原告赵鹏波诉被告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赵鹏波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开始向被告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生产混凝土的粉煤灰(又称灰粉),刚开始单价为每吨145元,后调整为每吨165元。截止2014年1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数量为9158.2吨,金额为1457459.05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以各自理由推脱付款,至今未付。为保证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本金l457459.0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有生意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混凝土所需的灰粉。交易期间,双方通常每月对账一次,自2013年9月起,双方虽有交易,但被告没有在对账单上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1月上旬终止了交易,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57459.05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以上货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外人惠州浩宇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浩宇(2014)025号《担保函》(担保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为本案查封提供担保,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了(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的粤LW27**、LW2719、LW2718、LW2712、LW2717、LXl976、LW2627、LXl889、LXl886、LXl975、LW2707、LN2715、LW2751、LW2738、LW2755、LN2702、LW2710、LW2739、LN2752、LW2982、LW2762、L40629、L40639、LW2915、L40806、L41093、L41063、L41100、L41081、L41082、L41090、L41086、L41092、L41089、L40119、LS2440、L41139、L41110、L41116、L41115、L41113、L41133、L41119、L41138、L41087、L41108、L40102、L41122、L41128、L41065、L41125、L41112、L41126、L41106、L41131、L41055共计56台车辆(查封期限为一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款项,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仅要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1457459.05元,还要支付有关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鹏波支付货款人民币1457459.05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457459.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1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2917元,由被告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