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铁桩子诉被告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桩子,嘎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铁桩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扎鲁特旗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嘎达(又名嘎查),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铁桩子诉被告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铁桩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嘎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桩子诉称,被告嘎达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12月1日从我处借款46538元,由被告嘎达为我出具欠条一枚,口头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嘎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嘎达偿还借款4653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嘎达负担。被告嘎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嘎达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铁桩子借款46538元,由被告嘎达为原告铁桩子出具欠条一枚,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铁桩子多次索要,被告嘎达至今未还。故原告铁桩子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铁桩子向法庭举出证据:欠条一枚,金额为46538元,证明被告嘎达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嘎达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铁桩子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铁桩子要求被告嘎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嘎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嘎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铁桩子借款46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