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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冒锦兰与如东县人民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冒锦兰,如东县人民医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冒锦兰。委托代理人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江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季学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范存祥,该院后勤科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宇,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冒锦兰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县人民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冒锦兰于1989年1月起到如东县人民医院工作(非正式在编人员),先后在食堂、中心供氧室、制药室进行过短期工作调剂,此后一直在医院收费岗位工作。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底,如东县人民医院将医院部分临时性、辅助性工作岗位发包给如东县劳动服务总公司,在未征得包括冒锦兰在内的非正式在编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将用工关系一并转至如东县劳动服务总公司。1999年1月起,如东县劳动服务总公司为冒锦兰缴纳社会保险。2002年下半年,如东县人民医院根据如东县卫生局东卫(2002)53号《关于深化县属卫生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决定深化医院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清退编外借用人员。2003年1月1日,如东县劳动服务总公司(甲方)与如东县人民医院(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由甲方向乙方辅助性工作岗位派遣一定数量劳务人员。2002年12月21日、2004年4月28日,如东县劳动服务总公司(甲方)先后与署名冒锦兰(乙方)签订两份各为期一年的《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为实施再就业工程,帮助下岗和失业人员多渠道就业,甲方与如东县人民医院(使用单位)达成劳务输出协议,现甲方录用乙方为劳务工,输送到使用单位从事勤杂工作。甲方根据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基本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期间,如东县劳动服务总公司以打卡方式按月向冒锦兰支付劳动报酬。2006年7月起,如东县人民医院先后与南通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华南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后勤服务合同》,由如东县人民医院将非正式在编人员岗位外包给上述企业,冒锦兰的用工关系也随之转移,由用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劳动报酬。在此期间,冒锦兰一直在如东县人民医院收费岗位工作。2014年1月21日,冒锦兰向江苏省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如东县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认为,结合申请人劳动报酬的发放、社会保险的缴纳等劳动关系实体要件以及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证明力,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申请人冒锦兰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4月9日,冒锦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审理过程中,如东县人民医院申请对署期“2004年4月28日”乙方(签字)处留有“冒锦兰”签名笔迹是否系冒锦兰亲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相关司法鉴定程序,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受托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7日,该所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1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署期“2004年4月28日”的《劳务用工合同》乙方(签字)处留有“冒锦兰”签名字迹是其本人所签。原审认为,本案经过仲裁、诉讼,双方对冒锦兰于1989年1月起到如东县人民医院工作,《劳动法》实施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持争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冒锦兰自从事如东县人民医院收费岗位工作至2014年12月16日间,虽然如东县人民医院收费处几经搬迁,但冒锦兰的工作岗位始终没有发生变动。那么,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发生变化,且该变化冒锦兰是否知晓即为本案的讼争焦点。从冒锦兰工资支付情况来看,有证据证明自2003年1月起,其工资先后由如东县劳动服务总公司、南通金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华南物业有限公司发放。从冒锦兰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来看,1991年1月至2006年6月,由如东县劳动服务总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6年7月之后,由南通金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工资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凭证,但不应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如东县人民医院为支撑冒锦兰属于县卫生局《关于深化县属卫生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清退编外借用人员的范围及事实,申请对署期“2004年4月28日”乙方(签字)处留有“冒锦兰”签名笔迹是否系冒锦兰亲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明确该签名系冒锦兰亲笔书写。据此,有证据认定冒锦兰与如东县人民医院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且冒锦兰对此变化及新的用人单位知晓,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2002年12月21日如东县劳动服务总公司与署名冒锦兰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中,冒锦兰的签字确实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基于2004年4月28日所签《劳务用工合同》的事实,加之如东县劳动服务总公司实际已为冒锦兰发放工资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合同亦明确输送到如东县人民医院从事勤杂工作,由此可以确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2年12月31日解除,冒锦兰此后为如东县人民医院提供的劳务系因劳务派遣而形成。由于涉案劳务派遣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如东县人民医院清退编外借用人员的举动主要依据当时政策规定,主观上不具有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属于逆向派遣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如东县人民医院与冒锦兰之间自1989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如东县人民医院与冒锦兰之间自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冒锦兰、如东县人民医院各半负担。宣判后,冒锦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直在如东县人民医院工作至今,直至仲裁审理中,通过如东县人民医院的举证,才知道2003年以后如东县人民医院将其等无编制的人员外包给如东县劳动事务服务总公司。如东县人民医院虽提供其与南通金源保洁有限公司、南通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金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华南物业有限公司、如东华南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先后达成的劳务外包协议或承包协议,但上述任何公司从未与其达成任何书面的劳动协议或劳务派遣协议。如东县人民医院通过逆向劳务派遣延续与其的用工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双方除2004年度以外均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如东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其医院与如东县劳动事务总公司的协议、冒锦兰与如东县劳动事务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冒锦兰在如东县劳动事务总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以及案涉司法鉴定结论均可证明冒锦兰与如东县劳动事务总公司发生劳动关系的事实。此后其医院与南通金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华南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医院后勤服务合同,冒锦兰社会保险缴纳及工资发放的相关情况,均可证明冒锦兰与其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冒锦兰与如东县劳动事务总公司签约的事实,可以确定冒锦兰与其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必须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冒锦兰虽从1989年开始在如东县人民医院工作,但从冒锦兰的工资支付情况看,其工资自2003年1月起,先后由如东县劳动服务总公司、南通金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华南物业有限公司发放;从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看,1991年1月至2006年6月,由如东县劳动服务总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6年7月以后,由南通金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从合同签订的情况看,冒锦兰虽与如东县劳动服务总公司仅签订署期为2004年4月28日、为期一年的《劳务用工合同》,但结合如东县劳动服务总公司实际为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可以确定冒锦兰与如东县人民医院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2年12月31日终止,冒锦兰从2003年开始为如东县人民医院提供的劳务系因劳务派遣形成。原审因此认定冒锦兰与如东县人民医院自1989年1月自200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冒锦兰所称逆向派遣的问题,案涉劳务派遣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如东县人民医院清退编外借用人员,主要基于当时的政策规定而深化医院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并不属于逆向派遣的情形。综上,冒锦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