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从钢与房县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县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刘从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县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光辉,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追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申请追加第三人、被告,代为申请收集证据、诉讼保全、申请鉴定,代为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从钢,市民。委托代理人肖军,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房县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从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询问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光辉,于2015年4月15日询问了被上诉人刘从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经阅卷及审核相关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从钢一审诉称,2012年8月16日,其与平安公司签订了一份《空压机出租合同》。2013年3月28日,我又与平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平安公司至今仍占用其机械未还,也未支付租金。其发函要求平安公司返还机械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平安公司返还其所占用的空压机设备,并支付设备占用费409500元(按2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5日,刘从钢(甲方)与平安公司(乙方)签订了《空压机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承租甲方螺旋杆机两台,租金每月按税后28000元计算,设备装车前一次性付清,即将足月提前两天支付第二个月的全额租金,以后顺次类推;2、甲方确保机械完好率26个台班,承担开机人员的工资,整机的机油和耗材(除柴油外);3、乙方承担随机人员的住食及人员和设备安全;4、机械进场后,无论使用与否都按月收取租金,如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将设备离场;5、本合同产生的一切费用结算后,合同终止。落款处刘从钢签名,平安公司加盖公章。随后刘从钢将其设备交付平安公司使用。因平安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2013年4月8日,刘从钢书面向平安公司发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方与贵公司签订的“空压机出租合同”已履行8个半月,但贵公司仅支付80天的租金,其余租金未支付,贵公司已构成违约,现致函贵公司,若需继续使用,请在2013年5月6日前按合同结算并支付租金,如不再使用请付完租金后将设备退还。平安公司于同年5月2日收到此函后,至今未付清租金,也未退还设备。刘从钢曾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与平安公司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平安公司立即返还其两台空压机。2013年12月12日,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刘从钢与平安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空压机租赁合同;二、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所租赁刘从钢的两台空压机设备,并支付设备租金(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月租金28000元计算,直至设备归还之日);三、驳回刘从钢其他诉讼请求。平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鄂十中民三终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3)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刘从钢与平安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空压机租赁合同;二、撤销该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租赁刘从钢的两台空压机设备,并支付刘从钢设备租金(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照月租金28000元的标准计算,直至设备归还之日);驳回刘从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房县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刘从钢设备租金98208元(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按照月租金28000元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刘从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指出:“劳务合同”与“空压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刘从钢要求平安公司返还空压机的诉讼请求可以侵权诉讼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刘从钢与平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由刘从钢承揽湖北省房县红塔镇沙坪村九龙沟石料厂,爆破、钻孔作业。签订合同后,刘从钢雇请了陈常林等人从事该工作。2013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陈常林在施工中,不幸从山上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由平安公司从中协调,就陈常林死亡赔偿达成了协议,即:承包人负责一次性赔偿死者各项赔偿金共计800000元(此款已由平安公司支付了死者家属)。平安公司事后即向刘从钢追偿,并以刘从钢拒付垫付款为由于2013年10月12日诉至湖北省葛洲坝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刘从钢支付800000元垫付款。2013年12月19日,湖北省葛洲坝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平安公司扣留刘从钢的机械设备至今。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刘从钢自愿放弃部分月租金,即要求按21000元/月支付租金。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空压机租赁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平安公司应当将租赁的空压机返还给刘从钢。平安公司以刘从钢未支付其赔偿的垫付款为由扣留机械设备拒不返还构成侵权,故刘从钢要求平安公司返还空压机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合同未解除之前,平安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刘从钢租金,合同解除之后,平安公司非法扣留空压机给刘从钢造成的损失,平安公司应予赔偿。刘从钢主张租金按21000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平安公司尚应给付刘从钢的设备占用费即租金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设备租金372400元。刘从钢未提供合同解除后平安公司非法扣留其空压机的损失计算依据,故对2014年9月11日判决解除合同后至刘从钢本次起诉之日的平安公司扣留空压机期间给刘从钢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房县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从钢的两台空压机设备,并支付刘从钢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设备占用费372400元。二、驳回刘从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40元,减半收取4320元,由房县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房县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刘从钢已向一审法院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刘从钢。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留置属于刘从钢的空压机是因为其代刘从钢垫付了80余万元的工伤事故赔偿款;二、双方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已被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终止,刘从钢不应再主张设备租赁费用,且原审判决认定的占用费标准未扣减人工、材料、维修费用。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平安公司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刘从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从钢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原判已查明的基本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平安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刘从钢寄出邮件,内容为要求刘从钢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拉走两台空压机。后刘从钢于2015年5月10日将两台空压机拉走,并向平安公司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刘从钢在双方签订的《空压机租赁合同》到期后,将两台空压机设备转移至湖北省房县九龙沟石料场继续使用。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本案两台空压机仍在平安公司处系刘从钢的意思表示,平安公司并未强行占有该设备,且刘从钢已于2015年5月10日收回其空压机,故刘从钢要求平安公司返还设备并承担设备占用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如果上诉人刘从钢认为(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通过相应法律程序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从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元退还上诉人房县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云飞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柏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