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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姜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高宏君,汪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宗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在汪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我与他人生育的女儿张某某随我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婚后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双方经济收入比较拮据,无共同财产。2010年9月29日,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护理被告两个月,但因被告伤势较重至今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4月,我搬回长春母亲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2013年11月11日,我向汪清县法院已提出过离婚请求,但法院判令不准离婚。现我与被告分居已达4年,且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我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分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70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在汪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汪民一初字7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汪清县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令不准离婚,并认定存在夫妻共同债务70000.00元的事实。3、2015年3月13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分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起在其母亲家居住至今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在汪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田某某与其前夫的婚生女张某某(2008年2月29日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9月29日被告姜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下肢瘫痪,经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存款,存在共同债务70000.00元(分别为拖欠刘永兰30000.00元及拖欠孙翠云4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4月始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田某某向汪清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11日,汪清县法院作出了(2013)汪民一初字709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田某某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姜某某支付张某某的抚育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姜某某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被告姜某某要求原告分担共同债务70000.00元的主张,原告田某某表示自己无固定收入,暂时无偿还能力。经协商,双方无法达成清偿协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综合考量,认为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为宜,即原、被告各负担共同债务3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共同债务700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35000.00元。三、各自衣物及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宗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冰 搜索“”